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
自訴人丙○○輔佐人丁○○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部分無罪。
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通知自訴人之母親丁○○之機車違規停放並妨疑其汽車出入,自訴人與母親立即前往查看,因未發現有被告庚○○所述之情事,雙方發生爭執,自訴人要求被告勿無理取鬧,詎料被告庚○○突然出拳毆打自訴人並大罵小孩子別插嘴,致自訴人受有左上胸銷骨處壓痛五X六公分,事後自訴人並向被告戊○請求借監視錄影帶拷貝佐證,而被告戊○竟拒絕交出而將錄影帶,意圖湮滅證據,使自訴人無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母親丁○○之供訴及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自訴人,當日是與自訴人之母親發生爭吵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擔任案發地點紫金城大廈管理員乙○○到庭證述:「
(問: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是否擔任紫金城大廈擔任管理員?)是的,當天被告被告庚○○與自訴人丙○○發生爭執,我有跑去看,但我並沒有看到庚○○有出手打自訴人丙○○,我是一直都站在那裡並沒有離開,我確定他並沒有打她。我是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所以我才走過去的,我離他們的距離約有三、四步路的距離。」、「(問:有無聽見自訴人丙○○在現場說被告庚○○有打他等語?)沒有。」、「(問:之後情形?)後來他們就上來了,我們是一起走上來管理室,之後一起散開。」等語(參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庚○○確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
㈡其次,自訴人所主張拍攝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經甲○當庭勘驗結果,該錄影
帶畫面跳動並有雜訊,雖可見案發地點為自訴人及被告在場,並有管理員到場處理,惟無法辨識相關人等之動作,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無法將該錄影帶畫面翻攝,亦據自訴人之母親到庭供述在卷(參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以,該監視錄影帶亦無從佐證自訴人所言為真實。
㈢又查,自訴人之母親丁○○雖供稱確有看見被告毆打自訴人,並且被告庚○○亦
有向證人己○○坦承確有此事,而願意和解等語,惟證人己○○到庭證述:「事先我沒有看錄影帶,我問被告是否有打自訴人,被告說沒有。後來我有調錄影帶來看,也是看不清楚。我問溫小姐和解條件為何,她有開出金額,但是我不記得了。後來有到調解委員會開調解,我和被告有到,但是溫小姐未到場。」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丁○○所言與事實並未相符,而丁○○與自訴人為母女關係,其所言自易生偏頗,自難盡信為真實,而自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證明書,係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陳中柱外內科醫院檢驗而開立,距離案發時點已逾近二十四小時,是否確為被告庚○○毆打所致,亦非無疑。
㈣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
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件自訴人除片面指摘被告有如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僅提出陳中柱外內科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充其量僅為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應診時,受有左上胸銷骨處壓痛五X六公分之傷害之證明而已,至於該傷害之結果究係為何種因素所造成,抑或為何人傷害之行為所致,悉無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自訴人既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其所指摘被告庚○○犯罪事實無法舉證,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公訴程序之檢察官及自訴程序之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本件自訴人就其所指摘被告庚○○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故本案被告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除自訴人片面指訴外,經查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若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是揆諸右開條文及說明,被告庚○○被訴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至於自訴人另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涉嫌煙滅刑事證據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
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故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甲○既認為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