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肆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送扣案物安非他命四‧八公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對被告甲○○處分不起訴確定,茲因前揭扣案物經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扣案顆粒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四‧四九三九公克,取樣○‧○八二一公克,驗餘淨重四‧四一一八公克),有該中心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