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原告 許子葳
被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玲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2時20分,至其友人即訴外人 莊子申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住處門口聊天,見莊子申之弟媳即原告在屋內客廳,即上前要求原告返還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原告否認該筆債務,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耳創傷性耳膜破裂傷、左外耳炎,左側耳耳漏疑似腦脊髓液滲漏、右眼、前胸、左上臂、右手前臂、左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360元,及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95,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上述不法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創傷性耳膜破裂傷、左外耳炎,左側耳耳漏疑似腦脊髓液滲漏、右眼、前胸、左上臂、右手前臂、左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6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95,64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60元(計算式:4,360元+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