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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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

原告 蔡維合

被告 柯林芳珠

訴訟代理人 柯依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所有權人。現在被告的建物仍在漏水,原告的建物與被告的建物並未相連,兩者的建物有防火巷隔開,被告建物的漏水從5樓頂滴漏到地面噴濺到原告1樓建物的外牆導致生青苔,之前也有找市政府開勸導單,但是被告都不改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增建物之漏水修復。

二、被告則以:被告5樓頂增建物明管之前確實有在漏水,我們有找水電師傅來修,但是因為在6樓他們怕危險不敢修,是我們在6樓設置一個洗衣槽,因發生這件事我們就停止使用該水管,並將水槽的排水孔塞住了。原告所述不一定是我們6樓頂的水管破裂漏水噴濺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上開現場照片尚未能證明原告1樓外牆牆壁長青苔確係因被告頂樓房屋水管之漏水所致,況防火巷牆壁因潮濕而生青苔,亦難謂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增建物之漏水修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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