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50號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KEM-8881車輛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KEM-8881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KEM-8881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KEM-8881號車之車籍資料,並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其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之金額不符(零件271,260元+工資18,592元+烤漆7,964元=297,816元),應陳報請求金額323,203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均請分別列計工資、零件、烤漆等費用)。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