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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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44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告 陳安澤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新小字第447號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後段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