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95號

原告 游素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宗庭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4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訴外人高尾雄,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駛入府後街之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到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左手、左膝擦傷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車禍發生無意見,也對於如附表編號1-3的損害金額無意見,但認為附表編號4的慰撫金過高,我們同意精神慰撫金認定為15萬元,另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是次因。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附表編號1-3的項目、數額均不爭執,但是計算上被告抗辯要計算與有過失。

㈢、本件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頁):

㈠、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6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9、4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4,144元:

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68,2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368元+交通費用1,92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368,288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本院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5頁)、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84,144元【計算式:368,288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50%=184,1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44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68元

2

交通費用

1,920元

3

看護費用

12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201,71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