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告李○惠(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丞(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朱○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各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朱○禎、李○惠之子李○丞(民國00年0月生)指證其涉嫌保險詐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以「高小姐」名義,在朱○禎及李○惠任職之公司官網留言板留言,留言內容指名要給該公司陳董事長,內容略為「陳董事長你好…貴公司員工朱○禎、李○惠,有一名養子,…李○惠離婚不到一年,馬上生了第三個孩子後,就再也沒時間多管與前夫所生的兩名子女,放任兒子在外無照,半夜遊蕩,持他人證件進網咖、抽菸、吸毒,詐騙網交女孩,騙取財物…邀女孩來家中,並給予飲品,…飲品後之一切行為做為要脅騙取財物,…麻煩貴公司瞭解此兩人,是否德行信用都是良好的…」(下稱系爭言論),而指摘足以毀損朱○禎、李○惠、李○丞名譽之不實事項,並留下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及電子郵件信箱Kaoching○○○@yahoo.com.tw予巨輪公司,而使上開公司相關權責人員以及董事長等多數人知悉此事。致原告等三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上開公司官網留言板發表系爭言論,係因不滿原告朱○禎、李○惠之子李○丞指證伊涉嫌保險詐欺,惟名譽權之侵害,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足徵系爭電子郵件經寄送後,係由專人處理,巨輪公司多數或不特定員工無權瀏覽該電子郵件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有何將該郵件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證人朱○禎雖證稱:有因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遭公司約談,造成同儕壓力云云,然終究無法證明除處理系爭電子郵件之專人及公司負責人外,究竟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等語。

㈡、退步言之,伊所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係針對原告朱○禎、李○惠所任職之巨輪公司,並非是無端對原告謾罵侮辱,且與原告李○丞之名譽是否受侵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主觀上亦係出於希望巨輪公司更加積極查知員工品德,而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此外,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言論中所稱之養子或兒子,即為原告李○丞,況且朱○禎、李○惠二人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言論中所稱兒子即為原告李○丞,故無證據證明原告李○丞之名譽受有任何侵害。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查,被告所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指摘原告之上述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原告3人之名譽,且被告已經具體指明原告李○丞之父母為朱○禎、李○惠,已足特定原告李○丞人別,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故分別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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