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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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馥好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吳坤泰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17、2718、2720、2721、2722、2723、2724、3795、4025、4026、4027、4028、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馥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坤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鍾馥好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K他命與 梁凱侖 3次、 邱志勇 1次及 林紫 蓮6次以營利。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年2月22日拘提鍾馥好到案而查獲,並於鍾馥好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路○○號5樓之13之住處內,扣得鍾馥好所有供其上開販賣K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千7百元及白鐵製K盤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坤泰明知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某檳榔攤,以
3千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1包(重量約1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公克)與鍾馥好。嗣後因該批K他命品質問題,鍾馥好遂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坤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坤泰反應品質問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年2月23日拘提吳坤泰到案而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梁凱侖、邱志勇、 林紫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鍾馥好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鍾馥好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及本院卷㈢第294頁),而查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經查:證人鍾馥好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業據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此有證人鍾馥好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查(見偵2723卷第12頁),此外並查無證人鍾馥好於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鍾馥好與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吳坤泰與其辯護人對證人 吳勝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及本院卷㈢第29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2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馥好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3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梁凱侖,伊跟證人梁凱侖間沒有毒品往來,只有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梁凱侖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鍾馥好買過3次毒品,第一次是100年1月3日,大約晚上8點多,在伊東山河大樓住處門口,是被告鍾馥好送過來給伊的,這一次是買
1千2百元,1包5公克;第二次是在100年2月13日,大概也是晚上8點多,地點也是在伊家東山河大樓門口,這次買2公克8百元;第三次是100年2月14日,也是晚上8點多,這一次是在被告鍾馥好的住處,買5公克1千
2百元,3次交易都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是買來要自己吸食的等語(見他249卷㈠第211至212頁)明確。
再觀諸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100年1月3日晚上8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凱侖稱:「你在哪」等語;被告鍾馥好答:「大武營這裡」等語;證人梁凱侖稱:「你來東山河一下」等語』;100年2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凱侖稱:「你叫富豪過來一下」等語;不知姓名之女聲答:「好」等語』;100年2月14日晚上8時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凱侖稱:「你在店那嗎」等語;被告鍾馥好答:「對」等語;證人梁凱侖稱:「等一下我過去你拿5瓶涼的給我」等語;被告鍾馥好答:「好」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見他249卷㈢第19頁)、被告鍾馥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49卷㈠第234至235頁)等在卷可查,上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2人間之通話,除於100年2月14日通話中提及「5瓶涼的以外」外,其餘就購買毒品之種類、重量、交易之價金、時間、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言及,倘非證人梁凱侖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顯見證人梁凱侖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梁凱侖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堪信為真。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梁凱侖指認被告鍾馥好》(見他249卷㈠第23
0至233頁)及證人梁凱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49卷㈠第237頁)等在卷可參;且證人梁凱侖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他249卷㈠第2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9卷㈠第14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梁凱侖確有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梁凱侖證述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聯絡,並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3次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梁凱侖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鍾馥好聯繫購買毒品3次乙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馥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鍾馥好上開販賣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3次之事實,更堪認定。
⒉被告鍾馥好雖辯稱:伊跟證人梁凱侖間沒有毒品往來,只
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業據證人梁凱侖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鍾馥好間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249卷㈠第212頁)明確。然據證人梁凱侖於偵查中證稱:除100年1月3日晚上8時55分許、100年2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及100年
2月14日晚上8時7分許這3通通話是買毒品以外,100年1月10日上午5時55分許的通話是被告鍾馥好問伊可不可借錢給他;100年1月19日下午7時36分許的通話是被告鍾馥好跟伊調10萬元,伊打電話給伊的朋友,伊的朋友說沒空,要伊隔天再去拿;100年1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的通話就是被告鍾馥好來跟伊拿那10萬元;100年1月21日晚上8時17分許的通話,是伊叫被告鍾馥好過來東山河大樓這邊拿;100年1月28日下午9時20分許的通話是被告鍾馥好要還錢;100年2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的通話,是在說被告鍾馥好10萬元沒有還完;100年2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的通話,是有10個人透過伊借被告鍾馥好錢,總共約借13萬元;100年2月10日下午6時29分許的通話是被告鍾馥好要先還 伊錢 ;100年2月13日下午6時
9分許的通話,是伊要用到錢,被告鍾馥好先還伊7萬元等語(見他249卷㈠第212至213頁),且觀諸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於100年1月3日至100年2月14日間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他249卷㈠第234至236頁),從各該通話之文義觀之,實無從知悉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所談論者究竟為何事,然證人梁凱侖確能就各該通話內容,明確區分毒品交易與金錢借貸,且證人梁凱侖對各次通話內容之解釋,亦無明顯偏離事理或背離常情之處,堪認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間確實同時存有毒品買賣與金錢借貸關係,證人梁凱侖始能基於事實證述如前,因認被告鍾馥好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鍾馥好另辯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承認過賣給證人邱
志勇及林紫蓮,只有證人梁凱侖的部分自始至終都沒有承認過,更可認伊確實沒有賣給證人梁凱侖,更何況看通聯都是證人梁凱侖叫伊過去,這跟一般都是買毒的人來找販毒者的情形不符,更加證明伊沒有賣給證人梁凱侖云云。然查:被告鍾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就販賣K他命與證人邱志勇之部分予以承認,此有被告鍾馥好10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見偵2723卷第40至41頁及第5頁)等附卷可證,且被告鍾馥好於偵查中亦否認販賣
K他命與證人林紫蓮乙情,亦有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2723卷第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鍾馥好並非僅就證人梁凱侖部分予以否認而已,況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仍應依各項證據加以客觀認定,縱被告坦承犯行,法院經審理後認各項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犯行,仍應與被告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是對於被告鍾馥好是否有販賣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乙事,被告鍾馥好之辯詞並非認定犯罪有無之唯一依據,本院仍應依法審理,綜合各項證據後為妥適判決。故被告鍾馥好以其未曾承認販賣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為由,辯稱以此證明其確無販賣之情事部分,難認有理。再毒品交易之型態不一,送交、往取、赴償均有其存在之可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職務上所知之事,是被告鍾馥好所辯:毒品交易多為往取,證人梁凱侖所稱由被告鍾馥好前往赴償,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因認證人梁凱侖證詞無足採信云云,實屬無據。從而,被告鍾馥好確有販賣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3次之事實,至為灼明。
㈡、訊據被告鍾馥好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和證人邱志勇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
志勇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鍾馥好買過2次毒品,伊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100年2月12日下午3時多,伊買1包
3百元,在自由路的彩 虹新 天地大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來自己吸的,是先以電話聯絡好再交易等語(見他
249卷㈡第99頁)明確。再觀諸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
100年2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之通聯內容:『被告鍾馥好稱:「你是誰」等語;證人邱志勇答:「我和仔朋友,我去那找你」等語;被告鍾馥好稱:「你到了打給我」等語』(有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他249卷㈡第112頁),是通訊監察譯文中就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均未提及,是倘非證人邱志勇曾經歷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此節,實難自行就上開交易之重要各點詳細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邱志勇上揭曾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之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邱志勇上揭證述確屬真實。此外並有證人邱志勇指認被告鍾馥好照片(見他249卷㈡第114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志勇指認被告鍾馥好》(見他249卷㈡第
127至130頁)及證人邱志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49卷㈡第113頁)等在卷可參;且證人邱志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他24
9卷㈡第1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9卷㈠第22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邱志勇確有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邱志勇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聯絡,並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邱志勇確曾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被告鍾馥好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19號通訊監察書(見他249卷㈢第17頁)及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鍾馥好上開販賣K他命與證人邱志勇之事實,更堪認定。
⒉證人邱志勇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是在彩虹新天地
大樓等被告鍾馥好,伊上被告鍾馥好的車,在車上將3百元交給被告鍾馥好,後來被告鍾馥好有下車,被告鍾馥好下車是不是去買毒品伊不知道,跟誰買伊也不知道,伊只是剛好去找被告鍾馥好,被告鍾馥好要去唱歌,就問伊要不要助興一下,當天伊有拿到毒品,也有跟被告鍾馥好一起吸食,伊去彩虹新天地不是為了買K他命,是要跟被告鍾馥好一起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4至326頁)。
然查:據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邱志勇撥打被告鍾馥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鍾馥好,被告鍾馥好於接通後尚且詢問證人邱志勇係何人,而證人邱志勇不但未說出自己的姓名或是平日被告鍾馥好對其之稱呼方式,反倒表明自己是「和仔朋友」,可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2人間並不熟識,僅係透過「和仔」牽線而知悉彼此,互不相熟之2人一見面即邀同前往唱歌已有可疑,更何況施用毒品並非正當之休閒娛樂,互不熟識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2人竟臨時起意一同施用,更有悖於常情。復參以本件被告鍾馥好販賣
K他命與證人邱志勇查獲過程中證人邱志勇之證述脈絡,乃係證人邱志勇於警詢中先證述:伊的朋友綽號「和仔」介紹伊認識被告鍾馥好後,伊才跟被告鍾馥好買的,伊向被告鍾馥好買過2次K他命,一次是100年1月底,一次是100年2月12日,地點都是在屏東市○○路的彩虹新天地大樓門口,如果讓伊看相關通話譯文的話,伊應可以回想起交易的情形等語, 嗣經警 提示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邱志勇復就交易之過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為證述(見他24
9卷㈡第108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於偵查中就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之過程證述如前,是證人邱志勇既在經警提示譯文前,即已就購買細節自行證述,顯見證人邱志勇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邱志勇上揭偵查中證述確係出於其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證人邱志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鍾馥好而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況據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拿錢給被告鍾馥好,被告鍾馥好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6頁)明確,更可認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確有毒品交易無訛。
㈢、訊據被告鍾馥好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跟證人林紫蓮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紫蓮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8日,被告鍾馥好都有到伊高原一街的住處與伊進行K他命交易,另在100年1月26日則是在屏東市○○路跟自由路的便利超商交易的,上開6次伊都是買5百元的K他命,因為伊固定買1公克,伊都是單純跟被告鍾馥好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不是合資或調貨等語(見他249卷㈡第21
1至212頁)明確,參以偵查中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49卷㈡第228至
230頁),其中包含100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100年2月6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共25次通話,惟證人林紫蓮卻僅就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之6次通話證稱係向被告鍾馥好購買毒品,復觀諸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之6次通話中,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言及,倘非證人林紫蓮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林紫蓮既能從眾多通訊監察譯文中,挑出確有與被告鍾馥好交易毒品之部分予以指明,並能就自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無從得知之各項購買毒品重要交易事項詳為證述,顯見證人林紫蓮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林紫蓮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可信性甚高。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紫蓮指認被告鍾馥好》、證人林紫蓮指認被告鍾馥好照片及證人林紫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49卷㈡第224至
227頁)等在卷可參;且證人林紫蓮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他249卷㈡第2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
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9卷㈠第2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紫蓮確有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林紫蓮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聯絡,並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6次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林紫蓮確曾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與被告鍾馥好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鍾馥好上開販賣K他命與證人林紫蓮6次之事實,均更堪認定。⒉證人林紫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跟被告鍾馥好都會
先以電話聯絡好,被告鍾馥好再來載伊,去了之後伊自己跟藥頭拿,買的時候被告鍾馥好在伊旁邊,因為賣方不認識伊,所以一定要有被告鍾馥好一起去,不然伊拿不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1至313頁)。然查:據證人林紫蓮上開證述,被告鍾馥好僅係介紹販賣者與證人林紫蓮,並陪同證人林紫蓮前往購買K他命而已,惟此已與被告鍾馥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跟證人林紫蓮一起買毒品,買到的毒品平分,一起買會比較便宜而且方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面)不符,是上開證人林紫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果若證人林紫蓮確係因不認識販毒者,而須由被告鍾馥好居中牽線始能購得毒品,惟被告鍾馥好既已於第1次帶同證人林紫蓮前往購買,則證人林紫蓮與其所稱之販毒者間,應已於第
1次交易後彼此認識,而得於後續由證人林紫蓮自行前往購買,且據證人林紫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0年2月22日前就有機車,而且也會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頁),證人林紫蓮實無每次均由被告鍾馥好帶同前往購買毒品之必要,益顯證人林紫蓮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悖於真實。復參以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林紫蓮問:「你可以讓我差嗎,我下班再給你」等語;被告鍾馥好答:「好,你過來拿」等語』(此有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249卷㈡第229頁),證人林紫蓮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為其與被告鍾馥好之通話內容,證稱:係遭同事借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6頁),惟據證人林紫蓮證稱:伊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
4、5點,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頁),而上該通話係於上午10點24分許,並非證人林紫蓮之上班時間,是應無證人林紫蓮所稱遭同事借用之情形,況果若確係證人林紫蓮之同事借用其手機撥打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衡情一般借用他人電話對外通話,理應於通話中表明身分,否則受話者將無從自來電顯示中辨明發話對象,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該發話者非但未表明身分即切入正題,被告鍾馥好於接通後亦未確認對方身分即予以允諾,可見被告鍾馥好確係明知該通電話係由證人林紫蓮所撥打無訛。而證人林紫蓮確有於被告鍾馥好允諾後之1小時(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再撥打電話與被告鍾馥好以購買K他命乙情,業經證人林紫蓮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明為真,是證人林紫蓮既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約
1小時許先撥打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詢問被告鍾馥好是否可賒帳,隨後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完成K他命交易,更可認K他命交易確係存在於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間,否則證人林紫蓮無須就可否賒帳乙事詢問被告鍾馥好,且倘非被告鍾馥好並非K他命之販賣者,被告鍾馥好實亦無權就可否賒帳乙事對證人林紫蓮表示應允。至被告鍾馥好辯稱:據證人林紫蓮之證詞,證人林紫蓮每個月只有2萬多元薪水,是證人林紫蓮應該無法負擔每天買5百元的K他命,可見證人林紫蓮的說詞是有問題的,不能採信證人林紫蓮有向伊買K他命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林紫蓮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有購買K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等情,均業如前述。衡情患染毒癮之人,為能獲取毒品供解燃眉之急,大多未就己身收入加以考量,甚或因而犯罪以取得購毒資金者亦所在多有,此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上所知之事,相較於施用毒品者收入之多寡,施用毒品者本身的施用方式、習慣及毒癮程度,與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數量、頻率更具有正相關。是被告鍾馥好以證人林紫蓮收入並非豐厚為由否認販賣K他命與證人林紫蓮,洵屬無據。復酌以觀諸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可知,證人林紫蓮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之次數雖多,時間接近,然並未有被告所稱每日購買之情,況無論證人林紫蓮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之頻率如何,均不影響證人林紫蓮確有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他命6次之事實,故被告鍾馥好上開辯解無足可採。從而,被告鍾馥好確有販賣K他命與證人林紫蓮之事實,至為灼明。
㈣、訊據被告吳坤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賣K他命給證人鍾馥好,證人鍾馥好是為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減刑,才說有向伊買K他命云云。
⒈「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證稱:99
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新園的某檳榔攤,伊問被告吳坤泰有沒有K他命,被告吳坤泰說有一點,伊就問被告吳坤泰可不可以給伊,被告吳坤泰就拿10公克給伊,伊就給被告吳坤泰3千元等語(見偵2723卷第9頁)明確;核與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他命是被告吳坤泰交給伊的,伊錢也是交給被告吳坤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吳坤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確曾告知證人鍾馥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見100年2月23日證人鍾馥好訊問筆錄,偵2723卷第8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非同法第10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是證人鍾馥好並無從據此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參以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之證述脈絡,係檢察官就證人鍾馥好販賣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之部分均已全部訊問完畢後,再另據被告吳坤泰與證人鍾馥好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鍾馥好,證人鍾馥好始就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他命部分證述如前。再酌以證人鍾馥好先前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部分之證言,因證人鍾馥好始終否認有販賣
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之犯行,是證人鍾馥好更無從就此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而販賣與證人邱志勇部分,證人鍾馥好稱係帶證人邱志勇向「賢仔」購買(有證人鍾馥好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723卷第5頁);證人林紫蓮部分,證人鍾馥好則稱係帶證人林紫蓮向「阿義」購買(有證人鍾馥好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2723卷第7頁),是證人鍾馥好除於其本身販賣K他命部分,未曾證述被告吳坤泰係其某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外,亦未於證述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他命後,改證稱被告吳坤泰係其某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見證人鍾馥好
100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2723卷第9至10頁),從而被告吳坤泰既非任何一次證人鍾馥好被訴販賣K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證人鍾馥好縱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吳坤泰,實亦無從因此而有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況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查中雖然很想交保,但是也沒有為了交保而講一些有利自己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頁),因可認證人鍾馥好證述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他命部分,並非為求對己身有利而虛構誣陷被告吳坤泰之言詞,而僅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所為符於真實之陳述,故被告吳坤泰以上開所辯否認證人鍾馥好證言之證明力,實屬無據。再參以證人鍾馥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證人鍾馥好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之情,亦有證人鍾馥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272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
9卷㈠第9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鍾馥好確有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他命以轉賣他人或供己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鍾馥好證述有向被告吳坤泰購買
K他命等情,應屬非虛。
2.被告吳坤泰復辯稱: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的通聯並非證人鍾馥好的聲音,伊也不確定另一個男生的聲音是不是自己的云云。然查:證人鍾馥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9分22秒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28秒許(下稱通聯甲),內容為:
『A:喂
B: 馥仔
A:對。
B:還沒有呢。
A:蛤?
B:這一次人家都可以接受,還叫人家下來講,人家說整個屏東市都可以接受。
A:是喔。
B:怎麼可能會這樣?怎麼了嗎?
A:不知道感覺就不是很好,我們這邊都沒辦法。
B:看,哪有其他人都可以接受只有你們。(另一男聲:沒關係,這藥…)
A:是喔?
B:是啊。
A:沒有啊…。
B:那又是市內出來的,怎麼有可能?
A:我們是覺得沒有很理想。
B:蛤?
A:我們是覺得沒有很好。
B:是。
A:是啊,沒關係如果有換再跟我講。
B:聽不到。
A:我說如有換的話再跟我講。
B:是,那這樣是價格的問題嗎?』及證人鍾馥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同日凌晨0時30分40秒許至同日凌晨32分5秒許(下稱通聯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男:喂
女:是男:是女:是男:是價格的問題還是怎樣?女:不是,是我們…男:是。
女:是我們那個沒辦法接受。
男:啊人家全部都可以接受,怎麼可能。
女: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男:砌,哪有那麼剛好,妳若有什麼問題,妳跟我說沒有關係,因為我們一起合作那麼久了。
女:精油的味道不夠香。
男:是是。
女:是是。
男:是。
女:是。
男:應該不是這樣的情形吧?女:蛤?男:沒有,應該不是這樣,你有什麼問題你跟我講沒有關係。
女:沒有甚麼問題。
男:這樣喔。
女:是精油的味道不夠香。
男:看,整個有沒有,我賣出去有沒有,精油賣出去有沒有,人家聞味道都可以接受。
女:可能我們這邊比較挑吧。
男:(笑)好啦,沒關係,不然我覺得可以接受,人家若有新產品我再通知你。
女:好啊好啊好啊。
男:好啦好。
女:好。』均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至146頁反面),其中通聯甲中之A係證人鍾馥好及B係被告吳坤泰等情,均經證人鍾馥好及被告吳坤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而通聯乙中之女聲為證人鍾馥好同車之女性友人,亦經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723卷第10頁)。被告吳坤泰雖否認其係通聯乙中之男聲,惟通聯甲及通聯乙均是自證人吳勝雄(即被告吳坤泰之胞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鍾馥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的等語(見他249卷㈡第334頁及第328頁)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18號卷第41頁)及證人鍾馥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2723卷第6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而證人吳勝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坤泰有時會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用等語(見他249卷㈡第328頁),亦與前述被告吳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通聯甲確係其與證人鍾馥好之通話相符,因認被告吳坤泰確曾於99年12月15日使用證人吳勝雄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明。再觀諸通聯甲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打入證人鍾馥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約1分6秒後中斷,並自通聯甲切斷後僅短短12秒,即再次由門號0000000000號打入證人鍾馥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開啟通聯乙之對話,且通聯乙中男聲於電話接通後隨即承接通聯甲通話中斷前「價格的問題」的話題而續為通話,加以被告吳坤泰從未表示曾將其胞兄即證人吳勝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他人使用,實難想像在密接之時間中,由同一門號所發出,延續相同對話內容之通聯甲及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者有可能係不同之人。再佐以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聯甲係伊與被告吳坤泰的通話,通聯乙則係被告吳坤泰與伊女友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6至307頁)明確,益可證通聯乙中之男聲確為被告吳坤泰無訛。再細觀上開通聯甲與乙之通話中,就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言及,倘非證人鍾馥好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顯見證人鍾馥好上揭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他命之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鍾馥好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可信性甚高,是被告吳坤泰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被告吳坤泰再辯稱:通聯裡面只有講精油,看不出來與毒品有何相關云云。據查:毒品交易乃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豈有光明正大直呼該毒品名稱之理,反倒多用隱諱之言詞做為代號以為規避查緝始為常情,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職務上所知悉之事。證人鍾馥好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在講香水等語(見偵2723卷第9頁),惟精油與香水雖均是氣味芬芳之物,然精油與香水無論是製作方式、成分、功能、用途等在各方面均是完全不同之物品,證人鍾馥好為已逾20歲之成年人,實無無法區分精油與香水之差異之理,是倘證人鍾馥好與被告吳坤泰上開通聯甲及乙中所指稱者確非法所禁止之物,證人鍾馥好何須另稱通聯甲及乙中所提及之「精油」其實係「香水」,證人鍾馥好大可直接聲稱係與被告吳坤泰確係討論精油,而使其證言更符合通聯譯文之記載,而無受偵查機關質疑之餘地。況證人鍾馥好已於偵查中改證稱:通聯甲及乙中所稱之精油就是在講K他命等語(見偵2723卷第10頁)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聯甲就是伊在跟被告吳坤泰講K他命不好抽的事情,通聯乙就是在講該K他命味道不好,伊跟被告吳坤泰講味道不好是因為想要退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至307頁),均可認通聯甲及乙確係證人鍾馥好與被告吳坤泰就2人間所交易之K他命品質問題所為之通話無訛,因認被告吳坤泰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證人鍾馥好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那一次買的K他命係向被告吳坤泰的朋友買的,被告吳坤泰係幫伊調貨,伊在偵查中不敢說是因為太緊張了,怕因此害到被告吳坤泰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至304頁)。然查:據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吳坤泰的朋友,所以也不知道能不能找到被告吳坤泰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4頁),是縱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即將其係向被告吳坤泰的朋友購買K他命乙事和盤托出,然因證人鍾馥好確不認悉被告吳坤泰之友人,亦無從提供被告吳坤泰友人之任何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偵查機關根本無從查緝被告吳坤泰之友人,根本就無所謂可能害到被告吳坤泰友人之情形發生。況證人鍾馥好果若確有擔心害到他人之意念,為何又對購買K他命乙事,明確地證稱係向被告吳坤泰購買之,證人鍾馥好對於可查緝之對象尚且指名道姓地詳述交易情節,反卻為求保全無法查緝之對象而畏於指證,實為反於常理之舉,是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
K他命係向被告吳坤泰的朋友買的等語,實大有可疑。況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雖然很想交保,但是也沒有為了交保而講一些有利自己的事實等語業如前述,復衡以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做證時,均有被告在場聆聽,從而證人於法院中具結作證時之壓力實遠大於偵查中,因而常有臨訟更改證言之舉,亦屬人之常情,加以證人鍾馥好前於偵查中已證稱:跟被告吳坤泰買K他命這件事是真的有發生過,不是伊隨便講的,當時交易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2723卷第10頁),益可證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吳坤泰的朋友」確係為維護被告吳坤泰,而虛構之不存在人物無訛,因認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次買的K他命係向被告吳坤泰的朋友買的,被告吳坤泰係幫伊調貨等語,洵屬虛妄至明。
5.至被告吳坤泰辯稱:檢警並未於伊之住處扣到任何毒品,伊的驗尿結果也呈毒品陰性反應,可見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本即不以扣得毒品為必要,被告吳坤泰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亦僅證明被告吳坤泰確無施用毒品行為而已,與被告吳坤泰是否涉犯販賣毒品行為本即無涉,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吳坤泰無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被告吳坤泰所辯均無理由。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坤泰販賣與證人鍾馥好之K他命重量為
3公克,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於「3公克」之記載,而證人鍾馥好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坤泰拿10公克給伊等語(見偵2723卷第9頁),因認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被告吳坤泰販賣與證人鍾馥好之K他命數量應為10公克無訛。另就被告吳坤泰與證人鍾馥好該次K他命交易之金額,因證人鍾馥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時間太久了,買多少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而本院審理時之101年7月3日確距交易日期99年年12月已逾1年半有餘,證人鍾馥好就其購買金額已不復記憶實屬常情,而證人鍾馥好既前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吳坤泰拿10公克給伊,伊給被告吳坤泰3千元等語(見偵2723卷第9頁)明確,堪認被告吳坤泰與證人鍾馥好間該次K他命交易之金額應為3千元,併此敘明。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鍾馥好、吳坤泰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被告鍾馥好曾分別向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被告吳坤泰曾向證人鍾馥好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鍾馥好、吳坤泰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邱志勇及林紫蓮,被告吳坤泰與證人鍾馥好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鍾馥好、吳坤泰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其等當無出面代上開證人及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鍾馥好、吳坤泰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倘被告鍾馥好、吳坤泰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當亦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而分別與上開各證人聯繫之閒情,堪認被告鍾馥好、吳坤泰上開所為,均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且參酌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證述係向被告鍾馥好表示欲購買K他命,及證人鍾馥好證述係向被告吳坤泰表示欲購買K他命之情節,更足徵被告鍾馥好、吳坤泰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馥好、吳坤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鍾馥好「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坤泰「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鍾馥好及吳坤泰上開各次販賣
K他命前持有K他命之行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告吳坤泰販賣與證人鍾馥好之
K他命重量為約10公克,及被告鍾馥好各次販賣與證人梁凱侖及林紫蓮之K他命重量(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0之數量欄所示)數量均微小而未達20公克等情,均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鍾馥好販賣與證人邱志勇之K他命,僅係證人邱志勇供己身吸食所用,亦經證人邱志勇證述如前,因認其數量應甚微,此外並查無被告鍾馥好販賣K他命與證人邱志勇前持有K他命時所持有之K他命,有純質淨重有超過20公克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被告鍾馥好及吳坤泰上開各次販賣K他命前所持有之K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因而被告鍾馥好、吳坤泰上開各次持有K他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無處罰之規定,是被告鍾馥好、吳坤泰各次持有K他命之行為,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鍾馥好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吳坤泰販賣K他命犯行部分,雖經被告鍾馥好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惟本件被告吳坤泰販賣K他命犯行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鍾馥好始就被告吳坤泰之販賣K他命犯行具結指證,並非因證人鍾馥好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循線查獲;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及第8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吳坤泰既非被告鍾馥好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任何一次販賣K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鍾馥好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再被告鍾馥好稱其曾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部分,惟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為無罪答辯,有本院101年
7月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附卷可查,則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不依該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鍾馥好、吳坤泰2人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K他命供他人施用,且明知K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販賣K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具有些許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馥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及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鍾馥好所有(業據被告鍾馥好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60頁),且係分別供被告鍾馥好聯絡「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所用之工具乙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證人鍾馥好係以「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10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K他命與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及被告吳坤泰係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與證人鍾馥好等情均業經認明如前,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鍾馥好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千5百元,及被告吳坤泰販賣毒品所得3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併於被告鍾馥好「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吳坤泰「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現金6萬8千7百元為被告鍾馥好之父親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及白鐵製K盤1個,雖均為被告鍾馥好所有,惟均與本案被告鍾馥好上開各次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鍾馥好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雖為供被告吳坤泰上開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惟係證人吳勝雄(即被告吳坤泰之胞兄)所申登,並非被告吳坤泰所有之物,業經查明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其餘被告 簡孝峯陳憲德林見隆韋軍仰郭洺安 、翁啟倫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1│梁│100│位於│由梁凱侖於左列時間,│K他│1千│││凱│年1│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11│命1│2百│││侖│月3│縣屏│400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元││││日晚│東市│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8│機場│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5│││││時55│北路│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之東│依約於左列地點,以1│)││││││山河│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大樓│K他命1包(重量約5│││││││前│公克)與梁凱侖。││││├─┴──┴──┴──────────┴──┴──┤││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2│梁│100│位於│由梁凱侖於左列時間,│K他│8百│││凱│年2│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11│命1│元│││侖│月13│縣屏│400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晚│東市│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8│機場│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2│││││時40│北路│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之東│依約於左列地點,以8│)││││││山河│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大樓│命1包(重量約2公克│││││││前│)與梁凱侖。││││├─┴──┴──┴──────────┴──┴──┤││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3│梁│100│鍾馥│由梁凱侖於左列時間,│K他│1千│││凱│年2│好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11│命1│2百│││侖│月14│於屏│400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元││││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8│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5│││││時7│市某│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處之│依約於左列地點,以1│)││││││住處│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與梁凱侖。││││├─┴──┴──┴──────────┴──┴──┤││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4│邱│100│位於│由邱志勇於左列時間,│K他│3百│││志│年2│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20│命1│元│││勇│月12│縣屏│7721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下│東自│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午2│由路│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不詳│││││時46│之彩│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分許│虹新│依約於左列地點,以3│││││││天地│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大樓│命1包(重量不詳)與│││││││前│邱志勇。││││├─┴──┴──┴──────────┴──┴──┤││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5│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K他│5百│││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蓮│月18│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7│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時13│市高│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住處│)與林紫蓮。││││├─┴──┴──┴──────────┴──┴──┤││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6│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K他│5百│││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蓮│月19│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8│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時12│市高│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住處│)與林紫蓮。││││├─┴──┴──┴──────────┴──┴──┤││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7│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K他│5百│││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蓮│月24│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10│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時17│市高│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住處│)與林紫蓮。││││├─┴──┴──┴──────────┴──┴──┤││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8│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K他│5百│││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蓮│月25│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上│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午11│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時25│市高│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住處│)與林紫蓮。││││├─┴──┴──┴──────────┴──┴──┤││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9│林│100│位於│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K他│5百│││紫│年1│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蓮│月26│縣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晚│東市│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8│自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時57│路與│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博愛│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路交│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叉口│命1包(重量約1公克│││││││之便│)與林紫蓮。│││││││利商││││││││店│││││├─┴──┴──┴──────────┴──┴──┤││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號│象││││││├─┼─┼──┼──┼──────────┼──┼──┤│10│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K他│5百│││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蓮│月28│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上7│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時13│市高│交易事宜後,鍾馥好旋│公克│││││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住處│)與林紫蓮。││││├─┴──┴──┴──────────┴──┴──┤││主文││├────────────────────────┤││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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