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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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庭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一0一年度消債全字第十四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非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待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以裁定所為之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因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 林玉盆 、 黃嘉振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無法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前因投資不慎、視人不清而遭人詐騙,至負有約新臺幣(下同)4,109,858元之高額債務,惟聲請人現已68歲,為求償還債務仍從事保全工作尚求餬口,惟薪資被強制執行後僅餘12,000元,再扣除房租6,000元以後,餘額已無法維繫基本生活,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不能清償,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對林玉盆1,047,159元、黃嘉振2,760,662元以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9,721元部分,經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平鎮高雙郵局38號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947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5月27日桃院永100司執俊字第3580
1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037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4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民國101年3月7日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4261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而對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2,315元亦經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足堪認信實。惟本件債務既已均非屬金融機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無需亦無從與最大債務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勞工保險局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7日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42612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100年1月至101年4月之薪津單影本、水費明細以及收據影本、電費明細以及收據影本、天然氣收據影本、電信費用收據影本、油費收據影本、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平鎮高雙郵局38號存證信函影本、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947號支付命令影本、101年3月2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01年4月10日民事支付命令補正狀影本、民事異議狀影本、本院100年5月27日桃院永
100司執俊字第35801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037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44號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借據影本3紙、本票影本
5紙以及租賃契約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⒈聲請人100年5月至101年4月之薪資(加回扣薪以及借支
後)分別為28,090元、22,400元、22,220元、24,020元、31,040元、25,825元、17,000元、19,704元、19,150元、26,354元、30,404元,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前一年之平均薪資約為24,225元,此有聲請人100年5月至101年4月之約僱薪津單影本以及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退休前任職教師,目前每月領有約18,549元之退撫金以及46,187元之退俸金,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以為據,經核並無不合。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固定收入約有88,961元(計算式:24,225元+180,549元+46,187元=88,961元),則本院擬以88,961元為基準計算其清償能力。
⒉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000元、膳食費6,
000元、水費156元、電費133元、瓦斯費155元、電話費1,340元、交通費1,925元以及雜項支出1,000元,以上總共16,709元。且無需負擔對於任何人之扶養費用。
⒊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16,709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以為據,雖支出金額稍高,惟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是經本院核算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6,709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252元。
⑵復觀諸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063,906元(計算
式:1,047,159元+2,760,662元+269,721元+32,315元=3,063,906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8,961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709元,每月仍餘72,252元可供償債,若每月將該金額償還予各債權人,約4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衡情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此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與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