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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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莊良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雪梅 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對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1年7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101年7月30日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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