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3號
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84號、3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100年度偵字第19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leo00000000」更正為「leo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將該行為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附此敘明。
三、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止,及自100年
2月間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各利用不同之拍賣網站,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法律評價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亦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仿冒商標商品,係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李傳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單位│數量││││││├──┼────────┼──┼──┤│1│仿冒鐵三角onto耳│件│106│││機即ATH-ON3(袋│││││裝)││││││││├──┼────────┼──┼──┤│2│仿冒鐵三角ATH-CK│件│39│││L200耳機│││├──┼────────┼──┼──┤│3│仿冒鐵三角ATH-FW│件│9│││3耳機│││├──┼────────┼──┼──┤│4│仿冒鐵三角ATH-FW│件│2│││5耳機│││├──┼────────┼──┼──┤│5│仿冒鐵三角ATH-WS│件│2│││50耳機│││├──┼────────┼──┼──┤│6│仿冒鐵三角ATH-ES│件│1│││7耳機│││├──┼────────┼──┼──┤│7│elecom-eardrops│件│21│││耳機││││││││├──┼────────┼──┼──┤│8│elecom-STEREO耳│件│38│││機│││└──┴────────┴──┴──┘附表二┌──┬────────┬──┬──┐│編號│仿冒商品│單位│數量││││││├──┼────────┼──┼──┤│1│仿冒「wii」商標│件│1│││收納袋│││├──┼────────┼──┼──┤│2│仿冒「wii」商標│件│1│││手把座充│││├──┼────────┼──┼──┤│3│仿冒「wii」商標│件│1│││多功能收納座││││││││├──┼────────┼──┼──┤│4│仿冒「wii」商標│件│4│││方向盤││││││││├──┼────────┼──┼──┤│5│仿冒「DORAEMON」│件│1│││商標便條紙│││├──┼────────┼──┼──┤│6│仿冒「DORAEMON」│件│2│││商標耳機線收納器│││├──┼────────┼──┼──┤│7│仿冒「MICKEY」商│件│1│││標行動電話背殼││││││││├──┼────────┼──┼──┤│8│仿冒「MINNIE」商│件│7│││標行動電話背殼│││├──┼────────┼──┼──┤│9│仿冒「iPHONE」商│件│3│││標行動電話護套│││├──┼────────┼──┼──┤│10│仿冒「iPHONE」商│件│1│││標行動電話充電器│││├──┼────────┼──┼──┤│11│仿冒「iPHONE」商│件│1│││標行動電話造型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