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鍾 馥好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孝峯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洺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吳曉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韋軍 仰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翁啟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 德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20號、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2724號、第3795號、第4025號、第4026號、第4027號、第4028號、第4030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乙○○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丙○○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子○○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癸○○、丙○○、子○○、庚○○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子○○被訴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庚○○被訴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癸○○ 前開 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前開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部分)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部分)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癸○○部分:癸○○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之 愷他 命(俗稱K他命,下同),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戊○○1次、 邱至勇 (原判決誤載為「 邱志勇 」)1次及 林紫 蓮6次以營利。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2月2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癸○○拘提到案而查獲,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13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暨安裝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配掛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千7百元及白鐵製K盤1個等物。
二、己○○部分:己○○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販賣愷他命予少年張○順1次。嗣為警據報循線調查,於100年2月2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己○○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安裝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及配掛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14.5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29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丁○○部分:丙○○、丁○○均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乃分別有如下行為並為警查獲:
㈠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販賣愷他命予 蕭偉宏 4次以營利。
㈡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丁○○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1次以營利。
㈢查獲經過:
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2月2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丙○○到案而查獲,並在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內,扣得丙○○所有而供上開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連同安裝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庚○○部分:庚○○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亦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依法列管之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仍先後為如下行為並為警查獲:
㈠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販賣愷他命予丙○○1次以營利。
㈡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見 隆1次。
㈢查獲經過:
嗣為警據報循線調查,於100年2月2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庚○○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在庚○○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庚○○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連同安裝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016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菸盒1個及電話卡1張等物。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個人部分:㈠證人戊○○在偵查中於100年2月22日晚間10時39分至10時48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判決參照);又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戊○○於偵查中2次經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為證,茲依卷附前開2次陳述之筆錄,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訊問時間並均為100年2月22日,訊問時地則分別為當日晚間9時13分至9時37分、第五偵查庭,及當日晚間10時39分至10時48分、第四偵查庭;執行訊問之偵查檢察官則依序為盧惠珍檢察官(書記官許漢忠)、辛○○檢察官(書記官張耀臨),茲前者於訊問時,雖已依法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後,將結文附卷(偵卷㈠第210頁至第214頁),固不待言,然嗣後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同一證人復另由辛○○檢察官進行訊問時,除未據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為具結外,依其訊問之內容,既均為針對被告癸○○前開犯行所為(偵卷㈠第215頁至第216頁),顯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戊○○,衡其陳述之對象、時間、地點等內容,既均有異,客觀上情狀顯堪認為不同之「訊問期日」,自應逐次命證人具結,乃其後者竟未踐行此程序,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證人戊○○在偵查中於100年2月22日下午10時39分至10時48分經辛○○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被告癸○○被訴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個人部分:同前所述依據,證人張○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被告己○○被訴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個人部分:㈠就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證人蕭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依先前說明,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縱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固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意旨,固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合,然就部分細節之陳述,包括交易雙方以電話確認交易地點之具體內容等,其嗣後之陳述已經受限於記憶等因素而未能詳盡,客觀上就該等部分自應認為證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就此造成不符之因素而言,其警詢中陳述之背景條件,顯堪認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確為具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個人部分:就被告丁○○被訴部分,固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丁○○共同犯罪之事實,均已陳述在卷,意旨並均相符,僅就包括證人丙○○與甲○○就交易地點及過程等,無礙整體證述本旨之具體細節部分,因受制於證人記憶等因素,僅以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嗣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致其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客觀上亦無從就其證人獲得相同之陳述;另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意旨,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合,就部分細節敘明,包括交易雙方以電話確認交易地點等,無礙於整體證述本旨之具體內容,其嗣後之陳述亦已受限於記憶等因素而未能詳盡,客觀上就該等部分,自應認為證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就此造成不符之因素而言,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違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存在,其警詢中陳述之背景條件,自堪認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同樣均為具體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前開說明,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個人部分:就本件被告庚○○被訴部分,證人丙○○、 林見隆 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依先前說明,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六、各被告共通適用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至勇1次、 林紫蓮 6次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戊○○之犯行,辯稱:就該部分之事實,係戊○○將愷他命給伊販賣後,經伊將賣得價金交回予戊○○,而非伊販賣愷他命予戊○○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邱至勇1次、林紫蓮6次以營利之犯行,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與邱至勇、林紫蓮一起買,或代林紫蓮向他人購買云云)。
②證人邱至勇、林紫蓮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99頁、第211頁、第212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100年2月12日下午2時46分36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至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112頁)。
②100年1月18日晚間7時13分35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8頁)。
③100年1月19日晚間8時12分27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8頁)。
④100年1月24日晚間10時17分31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9頁)。
⑤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26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9頁)。
⑥100年1月26日晚間8時57分31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9頁)。
⑦100年1月28日晚間7時13分51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30頁)。
⑶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證人邱至勇指認被告癸○○之照片(偵卷㈡第114頁)。②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至勇指認被告癸○○》(偵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證人邱至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113頁)。
④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㈡第13
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22頁),證明證人邱至勇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1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㈢第17頁)。
⑥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紫蓮指認被告癸
○○》、證人林紫蓮指認被告癸○○之照片(偵卷㈡第224頁、第227頁)⑦證人林紫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226頁、第227頁)。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偵卷㈡第23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21頁),證明證人林紫蓮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⑨癸○○100年2月22日下午12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㈠第44頁)。
⑩癸00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49頁)。
⑪邱至勇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86頁)。
⑫邱至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11
3頁)。⑬林紫蓮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144頁)。
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㈩第100頁)。
⒉就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以營利之犯行,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100年2月22日晚間9時13分至9時37分)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的毒品是向一名綽號『富豪』買的…第三次是14日,也是晚上
8點多,地點在他的住所,買五克,一千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來自己吸食的。」(偵卷㈠第211頁正、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就是這三通電話(含本件100年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癸○○買愷他命的;是在被告租的地方;伊確定是向被告癸○○買愷他命,而不是 伊賣 愷他命予癸○○(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等語。
⑵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癸00(0000000000)、B:戊00(0000000000)】①時間100年2月14日晚間8時7分38秒
B(戊○○):「你在店那嗎?」A(癸○○):「對」B(戊○○):「等一下我過去你拿『五瓶涼的』給我」A(癸○○):「好」②時間100年2月14日晚間8時15分12秒
A(癸○○):「哥你要很久嗎?」B(戊○○):「我在樓下了」⑶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戊○○指認被告癸○○》(偵卷㈠第230頁至第233頁)。
②證人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237頁)。
③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㈠第24
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頁),證明證人戊○○尿液中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偵卷㈢第19頁)。
⑤癸○○100年2月22日下午12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㈠第44頁)。
⑥癸00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49頁)。
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㈩第100頁)。
⑷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引被告癸○○與證人戊○○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2人雖未就交易之標的及價金具體言明,而僅以「五瓶涼的」替代,然依被告癸○○於警詢中既自承係以經營傳播公司為業,而非販賣冷飲之人,上開地址復為其租屋處,已如前述,依渠次一通電話通話內容,亦顯示被告癸○○所在位址為樓上,亦可排除為家人、親友看顧商家店面之情形,是其前開稱謂,顯係暗語無疑,證人戊○○證稱2人係在約定交易「5克」之愷他命等情,堪信為真。
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時地經監察所得與證
人戊○○互動之內容,係戊○○稍早將愷他命交予伊販賣,伊乃有意將售得價金交付證人戊○○,而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並提出據稱為嗣後計誘戊○○出面與其對談而予錄音之光碟為證,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據稱為前開設計對話時在場並私下進行錄音之人壬○○,及同時在場參與對話之證人乙○○到庭證述,以實其說,然姑不論依被告癸○○前開辯稱:係為交還受託為證人戊○○販毒之所得云云,抑或如其在警詢中,就同一事實辯稱:係證人戊○○曾入股其經營之傳播公司,乃欲將利潤交付之(偵卷㈩第41頁至第44頁)云云,其情節均以被告癸○○為管理支配該財物者,就其營收算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將實際售得價金,或應分予證人之利潤交付之,客觀上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人對話意旨,即由證人戊○○主動指定標的(「涼的」)及數量(「5瓶」)等情節,已然有異;茲依證人即據稱當時亦在場參與對話並經收音於上開錄音紀錄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癸○○叫我找戊○○出來,叫戊○○要幫他作偽證,我在旁邊有聽到。」、「(伊在錄音對話中曾說『還是要請假來』)是他(癸○○)之前說要叫他(戊○○)去開庭,我才接『要請假來』。」、「我有說要請假下來這句,但上一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在講誰我不曉得,我只是客觀上幫腔叫他請假來。」、「(問:就你當天在場的觀察,癸○○找戊○○到底要叫他做什麼具體內容?)叫他去開庭幫他(癸○○)講有利的話,就是幫他『解』,具體如何解開,我不曉得。」(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第14頁)等語,客觀上已難謂有被告癸○○所辯情事,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被告癸○○將證人戊○○約出對話之內容,雖證稱:「(問:在場聽到什麼內容?)我沒記得很清楚,重點是有想把本解開,看可否判輕一點。」、「本來是說要用借高利貸的方式。」、「(問:被告癸○○有無提到愷他命之來源?)被告有(對戊○○)說到東西是戊○○給我的,但他卻咬我。」、「(問:戊○○如何反應?)他安靜沒有回答,在想的樣子,他們後面的結論是就是這樣,好像戊○○有默認的感覺,但沒有說話。」(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云云,經核雖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中,曾經錄得被告癸○○、證人戊○○及證人乙○○3人其中一段對話為:「【乙○○】問:『到時候開庭調你去,看你要像之前說的這樣,還是怎樣,說清楚。』;【戊○○】答:『啊不是可以跑(逃亡)嗎?』;【乙○○】稱:『難看啦,也是要出庭,不出庭會造成不好的結果,那一次你沒去,他(法院)就不採信了。』;【癸○○】稱:『對啊,不知道怎麼說,你拿東西給我的,現在反而你又咬我,這樣變成你沒出來講,解不開啦。』;【乙○○】稱:『還是要請假來啦。』…」等語(本院卷㈡第
120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文意上與證人壬○○所述情形相仿,惟查,該計誘錄音之場景既為被告癸○○、證人壬○○所設計,其用為誘導之說詞及證人戊○○可能回答之內容,均在被告癸○○之掌控當中,則2人對話呈現之內容,其背景及真意為何,是否如被告癸○○前開所述,抑或為2人就其間尚有未經言明之其他互動關係而另有所指,卻經被告癸○○移花接木,用以嫁接為其前開解釋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被告癸○○於前開對話中所稱「你拿東西給我的,現在反而又咬我」一語,究竟為其所指情事,或指2人間另有其他難以言喻之互動事實, 郭公 夏五 ,亦難僅就文意上明瞭其意,尚無從據此為被告癸○○有利之解釋。
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順之犯行。經查,被告己○○於100年
1月5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代少年張○順出面向其要約購毒之人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愷他命,旋依約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附近某處,與丙○○、張○順見面,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交丙○○轉遞予在旁之張○順,並收受丙○○代墊之500元現金等事實,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己○○於警詢中,經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
該譯文係100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由丙○○帶其朋友前來向伊購買愷他命毒品,交易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等事實,業已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
⑵證人張○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在100年1月4日找證
人丙○○拿5百元愷他命,但是當天沒有拿到,後來在隔天就是100年1月5日就有拿到,也是5百元,譯文裡的大包就是指5百元的愷他命,100年1月5日晚上7時48分至同日晚上9時5分許的譯文,都是伊跟證人丙○○要去找被告己○○買毒品的通話,伊當天有先到皇呈會館找證人丙○○,然後再由伊騎機車和證人丙○○一起去找被告己○○,當時騎了約10幾分鐘,過了和平路橋到大武營附近去找被告己○○,當時是在路邊交易,伊有看到被告己○○,愷他命是被告己○○交給證人丙○○,再由證人丙○○交給伊,當時伊沒有給錢,因為伊沒有錢;100年1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傳的簡訊,就是要告知證人丙○○,本來答應當天要給的愷他命錢,伊一時湊不齊,5百元後來過了2天才還給丙○○等語(原審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毒品及代墊款項之過程,具體證稱:當時丙○○下車去跟己○○見面;伊有看到丙○○拿錢給己○○;伊坐在機車後座哪裏,丙○○回到機車後,將毒品交給伊;伊是隔天才給他錢,是直接拿給丙○○;是丙○○先墊;價格是500元;丙○○沒有分裝或取出,就直接交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除就其嗣後將丙○○代墊款項返還之時間略有出入外,就其購買愷他命之過程及對價等情,對照後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均能相合。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5日的通聯是朋友找
伊拿愷他命,伊沒有販賣;伊跟被告己○○拿,再將愷他命交給伊的朋友,伊朋友將錢交給伊,伊再給被告己○○等語(偵卷第11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的譯文,是證人張○順來找伊,伊有到樓下和證人張○順碰面,100年1月5日晚上8時1分許的譯文是伊與被告己○○的通話,伊後來有帶證人張○順從皇呈會館出發一起去找被告己○○,證人張○順找被告己○○是因為證人張○順找伊拿愷他命,但是伊沒有,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己○○,然後就帶證人張○順去找被告己○○,100年1月5日晚上9時5分許,證人張○順傳給伊的簡訊,就是在講毒品的錢,證人張○順要把當天交易毒品的錢交給伊,從簡訊可以判斷當天證人張○順有拿到毒品(原審卷㈡第
315頁、第316頁、第318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
3頁)等語,除就張○順將其代墊款項返還之時間部分,所述與張○順所言,及後開所列簡訊之內容略有歧異,應依記憶影響所致外,經核與被告己○○自承經證人丙○○帶引友人張○順前來購買愷他命;證人丙○○、張○順證述交易前因、過程及對價等情,對照後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大致相合。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00)、B:張○順(0000000000)】⑴時間100年1月4日晚間7時14分44秒
B(張○順):「你拿『500塊的垃圾袋』下來給我。」A(丙○○):「好。」⑵時間100年1月5日晚間7時48分42秒
B(張○順):「(郭)洺安在那邊嗎?」A(丙○○):「對。」B(張○順):「我要拿『大的』『5』」⑶時間100年1月5日晚間7時54分24秒
A(丙○○):「…要現在嗎?」B(張○順):「對,要『大包的』」A(丙○○):「好」【A:丙00(0000000000)、B:己00(0000000000)】⑷時間100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51秒
B(己○○):「快好了」A(丙○○):「我要過去找你,我朋友要找你」B(己○○):「好」【A:丙00(0000000000)、B:張○順(0000000000)】⑸時間100年1月5日晚間9時5分00秒
B(張○順)-簡訊:「 軍仰 我可能要明天拿給你,我現還在籌」⒊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順指認被告己○○》(偵卷㈡第313頁至第316頁)。
②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59頁)。
③證人張○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318頁)。
④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48頁)。
⑤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張○順經採尿)(偵卷㈡第322頁)。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
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20頁),證明證人張○順尿液中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該等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1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㈢第11頁)。
⑧己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㈧第48頁)。
⑨己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紀錄表(偵卷㈧第62頁)。
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保字第86號、100年度保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㈧第92頁、第93頁)。
⑪己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010/12/02-2011/02/22雙向通聯紀錄(偵卷㈧第102頁至第116頁)。
⑫張○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⒋訊據被告己○○自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起,雖均改口否認
有前開犯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關於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等節,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尚有出入,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為之辯護,然本件被告己○○於100年2月22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距其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發生時點已逾1個半月,對於交易之細節原難免出入,茲被告己○○於警詢中既自承與前開證人等均無仇隙,復未據表示其警詢中之供述,客觀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對照前開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意旨,其此部分細節之瑕疵,顯係記憶不清所致,要無礙其供述之本旨,是其前開犯行,自堪認定。
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證人張○順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主觀是和證人丙○○買,及並未看到證人丙○○有拿錢給伊等情,且果如證人張○順前所證稱伊當時根本沒有看見證人張○順,伊只是交付愷他命與證人丙○○,而愷他命係證人丙○○交給證人張○順,證人張○順錢也是交給證人丙○○,那證人張○順購買毒品之對象應係證人丙○○而非伊云云。惟查,證人張○順交易當日係由丙○○引領前往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並為丙○○於事前在電話中向被告己○○敘明:「我朋友要找你」而前來,嗣當日交易並由丙○○代墊款項,稍後復經張○順以簡訊告知暫時無法籌還,並於次日方才返還丙○○等情,除據證人丙○○、張○順證述如上,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合,另證人張○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主觀上是向證人丙○○買,而不是向被告己○○買等語(原審卷㈡第285頁),並表示其於前開交易前,致電指名要找被告己○○之目的,係為工作之事,而非購毒云云,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順於致電丙○○之初,開始即問:「洺安在那邊嗎?」,經證人丙○○回答:「對」以示肯定後,證人張○順隨即表明欲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依其情節,顯係請求證人丙○○代為轉達要約購毒之意,至為顯明,申言之,苟如證人張○順所稱,其來電之始即指名要找己○○,係在詢問工作相關之事,依其態勢,既為致電之主要目的,乃其稍後經丙○○帶同前往交易時,卻全程在旁觀看而全未上前問及所謂工作之事,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不可採,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經傳到庭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沒有帶他(張○順)去,只有伊一個人去找己○○,而且沒有拿到愷他命云云(本院卷㈡第102頁),然此翻異之詞,除與其先前歷次所述均迥然不合,各細節復多無從對應連貫,客觀上已然無從採取,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個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偉宏之犯行。辯稱: 蕭宏偉 來找伊,伊係帶他去找朋友 小黑 購買愷他命,伊沒有賣愷他命給他云云。經查,被告丙○○如附表所示,於99年12月
9日、10日、12日、13日,先後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偉宏之犯行,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就部分事實供承如下:
①伊有以每小包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賣愷他命給蕭偉宏,但
幾天1次、共賣幾次伊忘記了;他都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伊約時間、地點交易,大都在屏東市○○路青梅竹馬大樓下交易;暗語係以愷他命叫「門票」、數量叫「幾張」、愷他命幾包叫「門票幾張」(偵卷第107頁)。②99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A.來電者之目的係欲購
買愷他命;B.通話譯文中「門票」係指愷他命,「二張」係指愷他命2包;C.嗣後愷他命係由伊拿下樓交予蕭偉宏,並向其收取300元;D.該愷他命係伊向綽號「小黑」之人以30
0元購得者(偵卷第92頁、第93頁)。③99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A.「有嗎?」是問伊有
無愷他命;B.「你要幾張?」是代表幾包愷他命;C.「一張」是代表要1包愷他命;D.「來啊」代表過來拿;E.「那可以二張嗎」是要問伊可不可以拿2包愷他命(偵卷第94頁)。
④99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A.通話內容係蕭偉宏問
伊有無在神明壇;B.蕭偉宏要拿愷他命的錢給伊,伊說好;
C.蕭偉宏叫伊還要準備愷他命,伊說好(偵卷第95頁)。⑤蕭偉宏不知道伊跟小黑調貨(原審卷㈣第16頁)。
⑵證人蕭偉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分別於99年
12月9日、10日、12日及13日,以伊之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向被告丙○○購得3百元之愷他命4次;4次均是在屏東市○○路和自由路附近統一超商旁的私壇完成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均是單純向被告丙○○購買,不是合資或調貨(偵卷㈡第175頁、第176頁)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可以區分別人拿給伊,跟丙○○拿給伊的;伊確定99年12月9日、10日、12日及13日的4次,都是向被告丙○○購買1小包含袋重0.7公克的愷他命,伊和被告丙○○通話中說的門票,就是指3百元的愷他命(原審卷㈡第303頁至第305頁)等語。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00)、B:蕭偉宏(0000000000)】⑴99年12月9日部分:
①99年12月9日晚間7時44分38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
之友人):「我 哲鵬 ,你來找我一下」A(丙○○):「你要找小姐?」B(蕭偉宏
之友人):「不是…你帶一張門票過來」A(丙○○):「對啊,我這沒有了」B(蕭偉宏
之友人):「你去想辦法」A(丙○○):「好」B(蕭偉宏
之友人):「快一點」②時間99年12月9日晚間7時48分31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有沒有?」A(丙○○):「要等一下,人家在忙」B(蕭偉宏):「有的話你要來找我,還我去找你?」A(丙○○):「當然是你來找我」B(蕭偉宏):「好,快一點」③時間99年12月9日晚間8時1分45秒(偵卷㈡第194頁)
A(丙○○):「你來找我」B(蕭偉宏):「二張嗎?」A(丙○○):「你不是要一張,我跟人家拿一張而已」B(蕭偉宏):「好,那我過去」④時間99年12月9日晚間8時6分14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到了」⑵99年12月10日部分:
①99年12月10日晚間8時36分31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在哪裏?」A(丙○○):「一樣」B(蕭偉宏):「我要跟你拿門票」A(丙○○):「好」B(蕭偉宏):「都有嗎?」A(丙○○):「嗯」②99年12月10日晚間8時45分12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到了」A(丙○○):「好」⑶99年12月12日部分:
①99年12月12日晚間8時39分1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有嗎?」A(丙○○):「要晚一點」B(蕭偉宏):「幾點?」A(丙○○):「等我朋友吃飽」B(蕭偉宏):「好」②9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分41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有嗎?」A(丙○○):「你要幾張?」B(蕭偉宏):「一張」A(丙○○):「來啊」B(蕭偉宏):「那可以二張嗎?」A(丙○○):「我問一下…好可以,你來」③9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14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到了」A(丙○○):「進來」⑷99年12月13日部分:
①99年12月13日晚間7時23分38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你在會館了嗎?」A(丙○○):「還沒」B(蕭偉宏):「幾點?」A(丙○○):「8點」B(蕭偉宏):「我拿過去給你」A(丙○○):「好」B(蕭偉宏):「你還要準備」A(丙○○):「好」②99年12月13日晚間9時12分49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有沒有?」A(丙○○):「等我朋友來,你來應該就有了」③9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分49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到了」A(丙○○):「你進來」⒊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蕭偉宏指認被告丙○○》(偵卷㈡第189頁至第192頁)。
②蕭偉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193頁)。
③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59頁)。
④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7頁)。
⑤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㈡第20
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9頁),顯示蕭偉宏液尿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⑦丙○○100年2月22日經查扣之手機照片2幀(偵卷第79頁)。
⒋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帶同證人蕭偉
宏前往向綽號「小黑」之友人購買毒品,並未參與販賣云云,然此除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曾多次以300元至5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蕭偉宏,且蕭偉宏不知其向「小黑」調貨等情節迥異,亦與證人蕭偉宏前開證稱確定99年12月9日、10日、12日及13日的4次,都是向被告丙○○購買
1小包含袋重0.7公克之愷他命等情不符,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於各該日期接受蕭偉宏來電相約交易毒品事宜時,雖多有提及如:「我問一下」、「等我朋友吃飽」、「我跟人家拿一張而已」等,似以該毒品之來源尚非自己所能掌握之說詞,然依其整體交易情節,不僅全部聯繫、約定及交付毒品之過程,均由被告丙○○主導並親自為之,猶不曾見有任何他人出面參與、介入,衡情,一般買賣雙方當事人就進行交易洽商之過程中,原不以出賣人原已持有其交易之標的為限,是縱令被告丙○○於前開通話之過程中,曾就其對貨源掌握之狀況及進度向買家蕭偉宏進行說明,然究不影響被告丙○○於各該交易之過程中,均實際著手接受要約、成立合意、約定交付方式,並實際出面交付標的,進而收取價金等全部構成要件內容之事實,是其辯稱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蕭偉宏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示共同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有人以伊電話與甲○○通話,並非伊所為云云(本院卷㈠第25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日甲○○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叫伊朋友過去找他,但伊沒有理他,也沒有與他見面或交付毒品云云(本院卷㈠第253頁反面)。經查,被告丁○○於前揭時間,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將重量約4至5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交予被告丙○○,並指示其前往交易,經被告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確認地點後,隨即前往鶴聲國小將 上開愷 他命1小包交付予甲○○,並收得1千5百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其認定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曾經證人甲○○來電要求伊通知「朋友」前往見面之事實。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99年12月13日當天伊和被告丁○
○都在皇呈會裡,被告丁○○叫伊打電話給對方,並拿愷他命給對方,伊就拿到鶴聲國小給對方等語(偵卷第87頁),並於警詢中,具體自承:於99年12月13日約下午5時左右,在被告丁○○主持之「皇呈會」,經丁○○交付1包重約
4公克之愷他命,並叫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約定見面地點,指示伊將該包愷他命交予對方,旋由伊前往鶴聲國小側門前路旁,並將愷他命交付予對方等語(偵卷第92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伊打電話給綽號叫
「 倫哥 」的丁○○,伊問他有沒有朋友在賣愷他命,他說好,叫伊等一下在屏東市鶴聲國小等,伊就騎機車去屏東鶴聲國小等,伊不認識的對方就拿1,500元的愷他命來,伊就把錢給他等語(偵卷㈡第242頁),並於警詢中具體證稱:因為伊曾問過被告丁○○有沒有辦法買到愷他命,他說問看看,伊就說以後伊若打給他,或直接說叫他朋友來找伊,且若有愷他命能賣伊,就約地點見面交易;當時伊先打0000000000號給被告丁○○,向他說「叫你朋友來找我」,他就說「好」,然後約過不久就有1通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對方是男性,電話中他問說要在哪邊見面,伊就告訴他說鶴聲國小,隨後伊就騎機車前往鶴聲國小等待,然後他騎機車過來,就把1包內裝愷他命約5公克之夾鏈袋給伊,伊也交給對方新臺幣1,500元,對方就馬上離開,伊也騎機車回家等語(偵卷㈡第247頁、第248頁),經核並均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問被告丁○○愷他命的事,然後被告丁○○的朋友就打電話給伊,約伊在鶴聲國小見面,然後伊就在鶴聲國小給對方1千5百元,伊不認得對方的長相,因為當天對方戴安全帽,交易又只有一瞬間而已,伊無法確認當天和伊交易的人今天審理時有無在現場等語(原審卷㈡第329頁至第330頁),均能相合。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之前
他(丁○○)的手下丙○○及己○○在替他保管及處理毒品(偵卷㈦第99頁);伊的老大是丁○○,除了 翁啟章 是他哥哥, 黃孟豪 是他朋友外,其他都是他小弟;他寄放(愷他命)在伊這裏,是因為他平常都把毒品放在小弟的身上,剛好己○○、丙○○都不在,所以就放在伊這裏;伊所知道的是他與他哥哥翁啟章及綽號「蟾蜍」、「信哥」一起製造(毒品);己○○、丙○○、黃孟豪負責販賣(偵卷㈦第95頁、第96頁)等語,足徵被告丙○○前開關於經被告丁○○交付愷他命,並指示其前往與甲○○進行交易等語為真。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00)、B:甲00(0000000000)】
時間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5秒A(丙○○):「我『倫哥』的少年」B(甲○○):「你可以來鶴聲國小這嗎?」A(丙○○):「可以」B(甲○○):「你多久到?」A(丙○○):「三分鐘」⒊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認被告丁○○》(偵卷㈡第265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㈢第73頁至第80頁)。
③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㈣第7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㈡第26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28頁),顯示證人甲○○之尿液中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⑥丙○○100年2月22日查扣手機照片2幀(偵卷第79頁)。
⒋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前開利
用行動電話與證人甲○○相約至鶴聲國小交易愷他命之人,其經執行通訊監察所錄得該筆通話之聲紋,既經鑑定而不能證明為丙○○之聲音,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云云,惟查,前開經執行通訊監察錄得以被告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對話者之聲音,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與被告丙○○之聲紋進行比對結果,認為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3.66%,介於美國某文獻所定特徵相似率40%至70%之區間為由,認為無法研判與丙○○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有該局100年10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1頁),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而再為詢問,復據該局以102年1月1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文獻而重申同一鑑定意旨(本院卷㈡第31頁、第32頁),然前開通話人所使用者,除為被告丙○○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丙○○既不能指出於前揭時地,在其依卷附眾多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為被告丙○○自己持續、密集使用之情況下,究有何人能持用其隨身行動電話外出,並持續使用至與證人甲○○完成交易,而不為其所發現,況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已就上開撥打電話與證人甲○○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均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復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丙○○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不因其為前開通話時,受身體狀況、通訊品質、現場環境或其他何種不明條件因素之干擾,致不能藉儀器以確認其聲紋之同一性而受影響,是被告丁○○前開接獲證人甲○○來電後,將其訊息提供被告丙○○,被告丙○○乃與證人甲○○相約前往上址並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及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見隆之犯行,並就附表編號㈠部分辯稱:是丙○○要伊幫他調東西,伊是幫他聯絡藥頭,錢也不是伊在收,毒品是伊幫藥頭轉交給丙○○,丙○○交付的價金伊收取後,也是轉交給藥頭,伊並沒有從中得利(本院卷㈠第270頁);就附表編號㈡部分辯稱:是林見隆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吸食,並不是伊叫他吸食,火也是他自己點的,當時伊人在廁所(本院卷㈠第270頁)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以營利之犯行,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庚○○於警詢中,就其後開關於99年12月20日晚間9時
30分、同日晚間10時14分15秒,先後與丙○○通話之譯文內容,除供稱:是韋的朋友買愷他命,韋叫伊幫他買云云外,並自承其交易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獲交毒品及交付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庚○○自己等情(偵卷第19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伊是幫朋友拿,庚○○找誰拿伊沒問,伊單純跟他買;伊有跟庚○○買毒品,是買愷他命,買過1次,就是伊幫朋友在99年12月20日買過這1次(偵卷第112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除再次證述於前開期日確實係以1千4百元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並以:伊交錢給庚○○、庚○○交毒品給伊之方式為之外,猶具體證稱:「是我要買」、「(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係幫朋友買之原因係)打電話的時候,我不想讓庚○○知道是我要買」、「我怕庚○○找我一起用。」、「(問: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是要拿10包,裏面是否有分成10小包裝在一包裏嗎?)沒有,都是壹包,沒有其他小包裝。」(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等語。
⑵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00)、B:庚00(0000000000)】
時間9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4分15秒A(丙○○):「你煙有放身上嗎?」B(庚○○):「要回去拿」A(丙○○):「那你先準備10支」B(庚○○):「現金喔」A(丙○○):「好像是」B(庚○○):「沒有好像…你跟人家開多少?」A(丙○○):「14吧」B(庚○○):「好」A(丙○○):「你先五支五支裝」B(庚○○):「好」⑶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指認被告》(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②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③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㈦第64頁)、電話紀錄表(偵卷㈦第84頁)。
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偵卷㈦第7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㈦第73頁至第77頁)。
⑷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丙○○要伊幫他調東
西,伊是幫他聯絡藥頭,錢也不是伊在收,毒品是伊幫藥頭轉交給丙○○,丙○○交付的價金伊收取後,也是轉交給藥頭,伊並沒有從中得利云云(本院卷㈠第270頁),然此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有異,猶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是幫證人丙○○聯絡藥頭,然後證人丙○○就自己跟藥頭聯絡云云迥異,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予林見隆施用之犯行,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訊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100年2月24日行羈押審查程序
中,經法官就本件問以是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與林見隆施用時,業已自承:「是因為他會請我吃,我有東西就會請他吃。」(原審卷㈣第39頁)等語,並經證人林見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100年2月14日在被告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去拿的,伊沒有給被告錢(偵卷㈨第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伊被抓的前幾天,在被告家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弄好了放在玻璃球內再請伊吸,伊吸了好幾口等語(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相符,堪信為真。
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林見隆係在未經伊同意之
情形下,自行吸食,並不是伊叫他吸食,火也是他自己點的,當時伊人在廁所(本院卷㈠第270頁)云云,然此除與其前開於原審行羈押審查程序中自白之意旨不符,亦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是證人林見隆自己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伊沒有看到證人林見隆施用云云有異,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僅單純持有,不問份量,即將招致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處罰非輕,乃其持有者無不嚴予藏放;又因嚴禁之結果,取得不易,黑市價格甚高,區區數公克,已然相當於一般臨時工人1至2日之工資,苟非明示或默示招待,豈有隨意放置而經來訪者隨手取得並從容施用之理,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至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較遜於林見隆,並無無償轉讓供林見隆施用之理,然此除與被告庚○○前開自承2人原多有互相分享、請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已然不符,猶與一般朋友交往,禮尚往來之人情世故,迥然有異,洵無足取,此外,就書、物證部分,除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見隆指認被告》(偵卷㈨第95頁至第98頁)外,尚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㈨第6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3月1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5頁),顯示證人林見隆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施用該等毒品之傾向及需求,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癸○○、己○○、丙○○、丁○○、庚○○共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特殊原因而非為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排除其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乃挺而走險之事實,遑論依一般商業營利行為之常態,為維繫良好之買賣關係,或考量其他交情、現實利害等因素,以獲取最大之主觀、長遠之利潤,縱偶有折扣減讓之作為,要難拘泥於個案中作形式比較,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癸○○、己○○、丙○○、丁○○、庚○○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前揭被告癸○○、己○○、丙○○、丁○○、庚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8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所示1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及附表所示,共5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所示1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㈠所示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丁○○2人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法條競合之例,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要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前開被告癸○○犯
8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犯5件販賣(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各1件,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㈣其他敘明事項:
⒈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
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行為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為第112條,此部分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條文因內容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購入施用,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是被告己○○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順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認
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己○○部分,業經同案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無從認為被告丁○○係被告己○○之本件供販賣毒品之來源,自與前開條文關於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被告己○
○如附表所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附表所示;被告丁○○如附表所示;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另審酌被告癸○○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K他命供他人施用,且明知愷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販賣愷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具有些許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己○○、丙○○、丁○○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且明知K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販賣K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無見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庚○○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K他命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販賣K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與前開其他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項下所示之刑,並就沒收及不沒收部分敘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癸○○、己○○、丙○○、丁○○、庚○○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與其認定被告庚○○所犯,包括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犯前開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依其但書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非當然得併合處罰之對象,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31日為判決時,因未及審酌,未依法就被告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逕與其所認定,包括被告庚○○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被告庚○○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㈡)部分:審酌被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1年級肄業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19歲,尚未成年,思慮未周,本案犯罪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與林見隆為友人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招待致犯罪之動機,以直接提供毒品及吸食器供施用之犯罪手段,轉讓之對象為林見隆為78年次,時年21歲之人,因而受轉讓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行為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吸食器1組、菸盒1個及電話卡1張,除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與本件犯行無關外(原審卷㈢第418頁),依其物之性質、一般使用及消費(耗)狀況與週期,亦難認與其此部分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癸○○、丙○○前開經論罪部分,其經原審據以與後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後詳述)而原諭知有罪並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經撤銷如後,爰此另就其前開經論罪並科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九項、第十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戊○○,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癸○○,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K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各該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林 孟萱 、少年張O順,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㈦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以該所示價格、數量販賣予庚○○,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㈤被告庚○○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㈧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己○○,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其種類,但其內容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癸○○、乙○○、丙○○、子○○、庚○○分別有前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即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證述;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㈢通聯紀錄、前開證人指認各被告之紀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乙○○、丙○○、子○○、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五、經查:㈠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㈠、㈡):
證人即據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指述不移,然依卷附證人戊○○與被告癸○○於該二日(100年1月3日、100年2月13日)經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內容,無非:「你在那?」、「大武營這裏」、「你來東山河一下」;「哥我到了」、「你先等一下」(100年
1月3日晚間8時55分26秒、9時1分23秒;偵卷㈠第234頁);「你叫富豪(馥好)過來一下」、「好」;「哥,我到了」、「我在裏面等你」、「好」(100年2月13日晚間
8時40分37秒、8時58分16秒;偵卷㈠第235頁),客觀上均無任何可認與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有關者,尚難認為可資佐證證人前開所為證述之內容,遑論單純顯示通話情形之通聯紀錄,另證人戊○○到案之時點為100年2月22日,縱其當時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其所指,於9日前(100年2月13日),甚至49日前(100年1月3日)之購毒行為,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戊○○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癸○○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㈡被告乙○○部分(附表編號㈢):
證人即據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指述不移,然依卷附證人癸○○與被告乙○○於所指交易毒品期間,即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14日間,經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內容,無非:「喂~哥~我要過去家裏了」、「好~你到了打給我」;「哥喔~你在哪?」、「家阿」、「那我等下過去找你」、「好~你到了打給我」;「大哥你有在家嗎?」、「有~你到了打給我」;「我到了」、「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我要過去找你一下」、「你之前有來過吧?那你到新莊,到釣蝦場那邊,我再給你報路」、「好」;「我到釣蝦場了」、「你再一直開下來,都不要轉彎,到了7-11再下來一點,就會看到我們在馬路旁了」(偵卷㈩第62頁),客觀上均無任何可認與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有關者,尚難認為可資佐證證人前開所為證述之內容,遑論單純顯示通話情形之通聯紀錄,另證人癸○○到案之時點既亦為100年2月22日,縱其當時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其所指,於2個多月前之購毒行為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癸○○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㈢被告丙○○部分(附表編號㈣、㈤、㈥):
證人即據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 林孟萱 、張○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順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指述歷歷,然除就附表編號㈤、㈥所示犯行,未據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外,依卷附檢察官提出證人林孟萱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亦為2人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通話,客觀上尚難認為與被告丙○○此部分被訴於99年3、4月間與證人林孟萱之交易毒品行為有何關聯(偵卷㈡第155頁),另依證人林孟萱、張○順到案之時點,亦與前開所指經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均相隔甚久,縱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前開被告丙○○被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林孟萱、張○順之指述,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㈣被告子○○部分(附表編號㈦):
證人即據被告子○○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子○○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指述不移,然除未據檢察官提出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外,另證人庚○○到案之時點既為100年2月22日,亦與前開所指經被告子○○於100年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8日,縱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前開被告子○○被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庚○○之指述,即認被告子○○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㈤被告庚○○部分(附表編號㈧):
證人即據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己○○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指述不移,然除未據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僅憑卷附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認其通話內容與前開事實有關聯性外,另依證人己○○到案之時點,亦為100年2月22日,與前開所指於99年11、12月間,經被告庚○○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均相隔甚久,縱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前開被告庚○○被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己○○之指述,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癸○○、乙○○、丙○○、子○○、庚○○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原判決疏未詳查而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恰。被告癸○○、乙○○、丙○○、子○○、庚○○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就被告癸○○、丙○○、子○○、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癸○○、乙○○、丙○○、子○○、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併案敘明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及附表編號㈧等三部分之同一事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出併辦意旨(另提出100年度偵字第4029號併辦部分係就原審同案被告林見隆所為,與此無關),其中就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如上,實際上已經予以審究,至於附表編號㈧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既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實質上亦已在本院(無罪)判決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肆、同案原審判決已經確定部分:就被告己○○於原審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洪浚軒 、 周達益 ;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己○○,及被告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見隆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又被告子○○於原審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浚軒、郭○賢部分,經被告子○○就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㈠第268頁反面、第272頁)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癸○○犯罪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㈠│梁│100│ 鍾馥 │由戊○○於左列時間,│愷他│1千││︵︵│凱│年2│好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11│命1│2百││起原│侖│月14│在屏│400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元││訴判││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上8│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5│││附﹁││時7│市某│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表鍾││分許│處之│依約於左列地點,以1│)│││馥│││住處│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編好││││愷他命1包(重量約5││││號﹂││││公克)與戊○○。││││⒊部├──┴──┴──┴──────────┴──┴──┤│︶分│原判決諭知主文││附├─────────────────────────┤│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㈡│邱│100│位於│由邱至勇於左列時間,│愷他│300││︵︵│至│年2│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20│命1│元││起原│勇│月12│縣屏│7721號行動電話,與鍾│包(│││訴判││日下│東自│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午2│由路│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不詳│││附﹁││時46│之彩│交易事宜後,癸○○旋│)│││表鍾││分許│虹新│依約於左列地點,以3││││馥│││天地│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好│││大樓│命1包(重量不詳)與││││號﹂│││前│邱至勇。││││⒋部├──┴──┴──┴──────────┴──┴──┤│︶分│原判決諭知主文││附├─────────────────────────┤│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㈢│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起原│蓮│月18│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訴判││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上7│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附﹁││時13│市高│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表鍾││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馥│││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好│││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號﹂│││住處│)與林紫蓮。││││⒌部├──┴──┴──┴──────────┴──┴──┤│︶分│原判決諭知主文││附├─────────────────────────┤│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㈣│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起原│蓮│月19│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訴判││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上8│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附﹁││時12│市高│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表鍾││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馥│││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好│││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號﹂│││住處│)與林紫蓮。││││⒍部├──┴──┴──┴──────────┴──┴──┤│︶分│原判決諭知主文││附├─────────────────────────┤│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㈤│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起原│蓮│月24│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訴判││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上10│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附﹁││時17│市高│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表鍾││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馥│││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好│││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號﹂│││住處│)與林紫蓮。││││⒎部├──┴──┴──┴──────────┴──┴──┤│︶分│原判決諭知主文││附├─────────────────────────┤│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⒎│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㈥│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起原│蓮│月25│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訴判││日上│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午11│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附﹁││時25│市高│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表鍾││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馥│││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好│││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號﹂│││住處│)與林紫蓮。││││⒏部├──┴──┴──┴──────────┴──┴──┤│︶分│原判決諭知主文││附├─────────────────────────┤│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象││││││├──┼──┼──┼──┼──────────┼──┼──┤│㈦│林│100│位於│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紫│年1│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起原│蓮│月26│縣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訴判││日晚│東市│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上8│自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附﹁││時57│路與│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表鍾││分許│博愛│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馥│││路交│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好│││叉口│命1包(重量約1公克││││號﹂│││之便│)與林紫蓮。││││⒐部│││利商│││││︶分│││店│││││附├──┴──┴──┴──────────┴──┴──┤│表│原判決諭知主文││編├─────────────────────────┤│號│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象││││││├──┼──┼──┼──┼──────────┼──┼──┤│㈧│林│100│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紫│年1│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元││起原│蓮│月28│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訴判││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書決││上7│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附﹁││時13│市高│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表鍾││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馥│││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好│││號之│命1包(重量約1公克││││號﹂│││住處│)與林紫蓮。││││⒑部├──┴──┴──┴──────────┴──┴──┤│︶分│原判決諭知主文││附├─────────────────────────┤│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己○○犯罪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起原│張│100│屏東│己○○於左列時間,以│愷他│500││訴判│○│年1│縣屏│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989│命1│元││書決│順│月5│東市│345250號之行動電話手│包│││附﹁││日晚│大武│機,接受受託代少年張││││表郭││間8│營附│○順要約購毒之人韋軍││││洺││時1│近某│仰(幫助施用第三級毒││││編安││分許│處│品部分尚不成立犯罪)││││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⒉部││││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愷他││││分││││命,旋相約前往左列地││││|││││點,與丙○○、張○順││││事││││見面,而以500元之代││││實││││價販賣愷1包,交由韋││││欄││││軍仰轉遞予一旁之張○││││││││順,並收受丙○○代墊││││││││之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原判決諭知主文││├─────────────────────────┤││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丙○○單獨犯罪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㈠│蕭│99年│位於│由蕭偉宏於左列時間,│愷他│300││︵︵│偉│12月│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65│命1│元││起原│宏│9日│縣屏│3731號行動電話,與韋│包(│││訴判││晚上│東市│軍仰使用之門號093088│含袋│││書決││7時│自由│456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0.│││附﹁││48分│路與│交易事宜後,丙○○旋│7公│││表韋││許│勝利│依約於左列地點,以3│克)│││軍│││路口│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仰│││附近│命1包(含袋重0.7公││││號﹂│││之私│克)與蕭偉宏。││││⒉部│││壇│││││︶分├──┴──┴──┴──────────┴──┴──┤│附│原判決諭知主文││表├─────────────────────────┤│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⒉│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㈡│蕭│99年│位於│由蕭偉宏於左列時間,│愷他│300││︵︵│偉│12月│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65│命1│元││起原│宏│10日│縣屏│3731號行動電話,與韋│包(│││訴判││晚上│東市│軍仰使用之門號093088│含袋│││書決││8時│自由│456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0.│││附﹁││36分│路與│交易事宜後,丙○○旋│7公│││表韋││許│勝利│依約於左列地點,以3│克)│││軍│││路口│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仰│││附近│命1包(含袋重0.7公││││號﹂│││之私│克)與蕭偉宏。││││⒊部│││壇│││││︶分├──┴──┴──┴──────────┴──┴──┤│附│原判決諭知主文││表├─────────────────────────┤│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⒊│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㈢│蕭│99年│位於│由蕭偉宏於左列時間,│愷他│300││︵︵│偉│12月│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65│命1│元││起原│宏│12日│縣屏│3731號行動電話,與韋│包(│││訴判││晚上│東市│軍仰使用之門號093088│含袋│││書決││9時│自由│456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0.│││附﹁││39分│路與│交易事宜後,丙○○旋│7公│││表韋││許│勝利│依約於左列地點,以3│克)│││軍│││路口│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仰│││附近│命1包(含袋重0.7公││││號﹂│││之私│克)與蕭偉宏。││││⒋部│││壇│││││︶分├──┴──┴──┴──────────┴──┴──┤│附│原判決諭知主文││表├─────────────────────────┤│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㈣│蕭│99年│位於│由蕭偉宏於左列時間,│愷他│300││︵︵│偉│12月│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65│命1│元││起原│宏│13日│縣屏│3731號行動電話,與韋│包(│││訴判││晚上│東市│軍仰使用之門號093088│含袋│││書決││7時│自由│456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0.│││附﹁││23分│路與│交易事宜後,丙○○旋│7公│││表韋││許│勝利│依約於左列地點,以3│克)│││軍│││路口│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編仰│││附近│命1包(含袋重0.7公││││號﹂│││之私│克)與蕭偉宏。││││⒌部│││壇│││││︶分├──┴──┴──┴──────────┴──┴──┤│附│原判決諭知主文││表├─────────────────────────┤│編│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⒌│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丁○○、丙○○共同犯罪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起原│何│99年│屏東│丁○○於左列時間,經│愷他│1千││訴判│福│12月│縣屏│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命1│5百││書決│仁│13日│東市│29號行動電話,接獲何│包(│元││附﹁││下午│鶴聲│ 福仁 以門號0000000000│約5│││表韋││5時│國小│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公克│││軍││17分│附近│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基│)│││編仰││許│某處│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號、││││利之犯意,將重量約4││││⒈翁││││至5公克之愷他命1小││││啟││││包交予與其有前開販賣││││倫││││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丙○○,││││部││││並指示其前往交易,經││││分││││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與甲○○確認地點後,││││實││││即前往左列地點將上開││││欄││││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何││││││││福仁,並收得1千5百││││、││││元價金而完成交易。││││㈡├──┴──┴──┴──────────┴──┴──┤││原判決諭知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庚○○犯罪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㈠│韋│99年│屏東│庚○○於左列時間,以│愷他│1千││︵︵│軍│12月│縣屏│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命1│4百││起原│仰│20日│東市│39號行動電話,與韋軍│包(│元││訴判││晚間│某處│仰使用之門號00000000│重量│││書決││10時││6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約3│││犯﹁││14分││易事宜後,庚○○旋依│公克│││罪陳││許││約前往左列地點,以1│)│││事憲││││千4百元之價格,販賣││││實德││││愷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與戊○○。││││㈡部││││││││︶分├──┴──┴──┴──────────┴──┴──┤│事│原判決諭知主文││實├─────────────────────────┤│欄│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㈡│林│100│陳憲│庚○○於左列時地,以│甲基│︵││︵︵│見│年2│德位│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安非│空││起原│隆│月14│在屏│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他命│白││訴判││日晚│東縣│供林見隆燒烤後施用,│少許│︶││書決││間11│屏東│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犯﹁││時12│大同│林見隆1次。││││罪陳││分許│路43│││││事憲│││巷41│││││實德│││號之│││││﹂│││住處│││││㈢部├──┴──┴──┴──────────┴──┴──┤│︶分│主文││事├─────────────────────────┤│實│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附表】原審就諭知沒收部分之敘明┌─────────────────────────────────────┐│一、被告癸○○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癸○○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癸○○聯絡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工具,分別於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證人癸○○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金額欄││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與戊○○、邱至勇、林紫蓮,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各併於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現金6萬8千7百元為被告癸○○之父親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及白鐵製K盤1個,雖均為被告癸○○所有,惟均與本案被││告癸○○上開各次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己○○、丙○○、丁○○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己○○所有,並供││其聯絡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絡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29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聯絡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於被告己○○如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分別││於被告丙○○、丁○○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分別於被告││丙○○、丁○○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如附表係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順;被告丙○○係以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金額││欄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與蕭偉宏;及被告丙○○、丁○○如附表,係以1││千5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甲○○,其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爰就被告││己○○如附表販賣毒品所得5百元;被告丙○○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金額││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於被告己○○如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韋││軍仰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丁○○││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千5百元,分別於被告丙○○、丁○○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該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丁○○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敘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14.5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29公克)等物,雖均為被告己○○所有,惟均與被告郭洺││安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庚○○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陳││憲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庚○○以1千4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丙○○,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併於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菸盒1個及電話卡1張,雖均為被告││庚○○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無罪部分┌─┬─┬────┬────┬──────┬──────────┬──────┬───┬─────┐│編│被│起訴所指│起訴所指│起訴所指│起訴所指│起訴所指│起訴書│原審判決││號│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聯繫方式│對應處│對應處│├─┼─┼────┼────┼──────┼──────────┼──────┼───┼─────┤│㈠│鍾│戊○○│100年1月│戊○○位於屏│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以0000000000│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馥││3月20時│東市○○○路│5公克(含袋重)之愷│號行動電話撥│附表│「癸○○」│││好││55分許│居處門口│他命予戊○○1次│打0000000000│編號⒈│部分附表編││││││││號行動電話││號⒈│├─┼─┼────┼────┼──────┼──────────┼──────┼───┼─────┤│㈡│鍾│戊○○│100年2月│同上│以8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馥││13日20時││2公克(含袋重)之愷││附表│「癸○○」│││好││40分許││他命予戊○○1次││編號⒉│部分附表編││││││││││號⒉│├─┼─┼────┼────┼──────┼──────────┼──────┼───┼─────┤│㈢│吳│癸○○│99年12月│屏東縣新園鄉│以3,000元之價格,販││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坤││1日至14│某處檳榔攤│賣3公克之愷他命予鍾││犯罪事│「乙○○」│││泰││日間某時││馥好1次││實│部分事實│├─┼─┼────┼────┼──────┼──────────┼──────┼───┼─────┤│㈣│韋│林孟萱│99年3、4│屏東市民生家│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於民生家商內│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軍││月某日時│商旁│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林│接洽│附表│「丙○○」│││仰││││孟萱1次││編號⒈│部分附表編││││││││││號⒈│├─┼─┼────┼────┼──────┼──────────┼──────┼───┼─────┤│㈤│韋│少年張O│99年9月│屏東市皇呈會│以300元之價格,販賣││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軍│順│22日20時│館內│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少││附表│「丙○○」│││仰││許││年張O順1次││編號⒍│部分附表編││││││││││號⒍│├─┼─┼────┼────┼──────┼──────────┼──────┼───┼─────┤│㈥│韋│少年張O│99年9月│同上│以300元之價格,販賣││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軍│順│23日中午││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少││附表│「丙○○」│││仰││某時許││年張O順1次││編號⒎│部分附表編││││││││││號⒎│├─┼─┼────┼────┼──────┼──────────┼──────┼───┼─────┤│㈦│簡│庚○○│100年2月│子○○上址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孝││14日至同│處│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附表│「子○○」│││峯││年2月20││命予庚○○1次││編號⒏│部分附表│││││日間某日│││││編號⒈│├─┼─┼────┼────┼──────┼──────────┼──────┼───┼─────┤│㈧│陳│己○○│99年11月│屏東市鶴聲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憲││、12月間│中附近某巷內│5公克之愷他命予郭洺││犯罪事│「庚○○」│││德││某日││安1次││實㈠│部分事實││││││││││㈠│└─┴─┴────┴────┴──────┴──────────┴──────┴───┴─────┘【卷證索引】┌────────────────────────────────┐│南市00000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㈠││南市警善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㈡││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㈢││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㈣││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9號案卷卷一………偵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9號案卷卷二………偵卷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9號案卷卷三………偵卷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2號案卷……………偵卷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7號案卷……………偵卷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8號案卷……………偵卷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0號案卷……………偵卷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案卷……………偵卷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2號案卷……………偵卷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3號案卷……………偵卷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4號案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9號案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9號案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案卷卷一……………原審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案卷卷二……………原審卷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案卷卷三……………原審卷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5號案卷…………………原審卷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案卷卷一……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案卷卷二……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案卷卷三……本院卷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