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黃俊凱明知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8年5月9日凌晨,以與A女交往為名,邀A女至其當時位在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進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倒在其房間內之床鋪上,並強行脫去A女所著衣褲,A女掙扎抵抗,高聲叫喊,黃俊凱又以手摀住A女口部,以此強暴方式,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A女就讀國中後,於100年2月間轉學至臺南市北區之國中就讀,並寄居於渠阿姨住處,因A女夜間不敢單獨就寢、需人相陪,且時常做惡夢、半夜哭泣,甚至持刀自殘之情況,A女之阿姨遂詢問A女究竟發生何事以致出現上述狀況,A女始告知渠遭黃俊凱強制性交之事,之後A女之阿姨將案情告知A女學校教師,經教師通報社工人員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測謊鑑定部分: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俊凱於100年6月16日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接受
測謊(見100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13頁),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於100年8月23日施測,並作成測謊報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30日調科叁字第10000479340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測謊報告書見前引偵查卷第25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外放)。
㈢雖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前揭測謊鑑定之進行,檢察官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謂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前引測謊報告書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已附有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親簽之測謊同意書,該同意書業已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則依上述測謊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本件被告顯已同意配合接受測謊,並經施測人員告知得拒絕受測之權利無疑。辯護人以前述事由謂本件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又本件實施測謊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技術課程之
訓練,測謊儀器於施測前已進行檢查,並未故障,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且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等情,有前引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程序說明書、施測人員之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本件測謊報告形式上既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被害人A女,於98年間,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從未將A女帶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亦未曾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因其現任女友為A女友人之前女友,A女係為替友人出頭,故預謀提告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據前揭測謊報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後附之文獻「TheAccuracyofPolygraphExaminations」之記載,測謊準確度約為85%至95%,換言之,即有5%至15%之不正確性,是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A女就本案案發時間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復與證人即A女之兄當庭所證內容不符,且A女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所證情節自難憑採;再者,依證人即被告之母 萬麗綾 於審理中所為證詞,被告服役期間縱使休假亦不曾在家過夜,均係在晚餐時間過後始回家洗澡,旋即外出,且未曾見有女子來訪停留家中,亦未曾在家中聽聞女子喊叫,足證被告確無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至於,A女雖經鑑定認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A女先前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僅為環境適應障礙,若渠指訴遭性侵之過程屬實,郭綜合醫院之診斷應不可能僅有環境適應障礙;加以奇美醫院對A女之鑑定報告提及目前法律案件之壓力反應及環境適應等問題,是A女目前之心裡狀況可能係因渠為不實之告訴,以致壓力過大所致,不能因此認定渠遭被告性侵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100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㈠第112頁正面至124頁正面),且A女證稱被告之房間位在其住處三樓乙節(見前引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萬麗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吻合(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正面)。又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情緒不穩之情況,且於100年2月間轉學至臺南市北區之國中就讀,並與渠阿姨同住時,有不敢單獨就寢、半夜做惡夢、哭泣,甚至自殘等嚴重情緒反應,直至渠阿姨逼問原因時,始告知渠阿姨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亦據證人即A女之兄、證人即A女之阿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第166頁正面至167頁反面),且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A女進行鑑定結果,A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隨憂鬱情緒及精神病性症狀,A女由於此創傷壓力事件導致精神上嚴重失調,甚至目前在某些情境下出現有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此有該院101年5月23日(101)美分字第010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㈡第3至6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其選任辯護人亦以A女指述情節前後不一、指述內容有違常情等項,為被告辯解,然:
⒈首就本案案發時間而言:
⑴查被告為98年間入伍之2063梯次新兵,該梯次之結訓
假為98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3日,而被告入伍新兵訓練結訓後,分發至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衡山指揮所管理隊服役,於98年5月13日之前並未到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接受入伍新兵訓練之後備九0八旅步四營步1連及其嗣後分發之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衡山指揮所管理隊函詢查明屬實,有後備九0八旅步四營步1連之輔導長 呂威毅 親筆書函及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衡山指揮所管理隊100年12月5日國指衡管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被告98年5月間休假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頁、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
⑵又證人即A女之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一同
入伍服役,兩人於新兵訓練時,於同一連接受訓練,並一同放結訓假(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面),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之本案案發時間98年5月9日,既為被告新兵訓練結束後、下部隊服役前之結訓假期,並非被告在營服役期間,渠所指案發時間即難謂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⑶雖選任辯護人以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101年3月30日之個案紀錄(以下簡稱個案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原本外放)為據,謂該紀錄所載案發時間為A女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暑假,此一時間與A女嗣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案發時間不符,謂A女指訴情節不足採信。然A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5月9日,被告當時係在服役中,與渠兄同梯入伍服役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100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㈠第112頁正面),所指案發時間並無前後相異之處,據此已難認A女指述內容有何辯護意旨所指前後矛盾之情。至辯護人所引用之前揭個案紀錄,乃A女與證人即製作該個案紀錄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 葉于嫣 一同推算所得,而推算之基準,則係A女於訪談中所稱「被告當兵那時候的假日」,此業據證人葉于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163頁正面、164頁反面)。則依證人葉于嫣前開證詞,渠於前揭個案紀錄所載案發日期,既係渠與A女一同推算所得,則此一推算所得之案發時間,顯有摻雜他人意見,自無從認係A女個人之陳述,不能據以推翻A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⑷又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詢問渠
兄服役時之放假時間,然證人即A女之兄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未有此事,是A女與渠兄於審理中所證內容矛盾,資為A女所證情節不足採信之依據。然依證人即A女之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訊問A女有無向渠詢問服役放假日期之問題,係答稱:「她好像沒問過我」、「沒有的樣子,我也忘記了」、「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133頁正面),足見A女之兄對於A女究竟有無詢問渠服役放假期間乙節,記憶並非清晰;且A女之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遲至前來本院作證之前一日晚間11、12時許,始知A女遭性侵之事(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則依渠前開證詞內容可知,A女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顯然並未將渠遭性侵害之事告知渠兄,是A女向渠兄詢問服役放假日期,應係刻意以不經意之方式為之,以避免渠兄察覺異常。則A女之兄對於A女是否曾詢問渠服役放假日期之問題,記憶不深,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此逕認A女指證情節不可採信。
⒉次就A女指述之證明力而言:
⑴綜合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過程可知:本案案發
當日,A女甫同意與被告交往,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凌晨以電話邀約渠外出,之後將渠帶回被告住處;被告與A女進入房間後,兩人先行交談,被告褪去自身衣物,當時A女並未阻止被告脫衣,之後被告將A女抱住,A女亦未掙扎抵抗,且A女心中亦認為此一舉動尚可接受;後被告要求A女將眼鏡取下,表示欲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將A女壓倒在床上,強脫A女衣物,其間或有親吻、撫摸A女之舉動,A女拒絕,掙扎抵抗,並高聲叫喊,但遭被告摀住口部,且A女認為無人聽聞,遂停止叫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渠為毆打或恐嚇之行為,渠所著衣物亦未破損;被告於對渠為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保險套係由被告床鋪下方抽屜中取出;事後渠自行穿上衣物,並要求被告載渠返家(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113頁正、反面、115頁正面至117頁正面、120頁反面至122頁正面、123頁正、反面)。
⑵經核A女上開證詞內容,渠於案發當日,既與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情竇初開,且深夜同意前往被告住處,顯見A女當時對於兩人可能發生身體之親密接觸,本有所預期,惟身體之親密接觸,如擁抱等,並不等同於性交行為,是不能以A女隨同被告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擁抱等情,逕認渠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房間,被告進入房間後,褪去自身衣物,A女本難置喙,縱A女心中認為有所不妥,衡以兩人甫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難期待A女能立刻質問並阻止被告。再者,A女於案發當時輔滿12歲,尚屬年幼,渠突然遭遇此事,心中驚駭以致無法行動,衡以A女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A女應邀外出之時,既認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即便被告反於渠意願以強暴方式對渠為性交行為,渠主觀上未能立刻體認兩人關係之變化,以致要求被告載渠返家,亦與情理無違。辯護意旨以
A女於被告使用保險套、褪去自身衣物過程,本有機會可逃離現場,竟捨此不為,且事後猶要求被告載渠返家等情,謂A女指述情節不實,實係要求一甫滿12歲之幼女於遭遇性侵事件時,能完全摒除情感因素,冷靜以對。此番辯護意旨顯已逾越一般人對年幼女子智識能力之期待,亦與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之本旨有違,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本案並非A女主動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係A女轉
學至臺南市北區之國中就讀並與渠阿姨同住時,出現不敢單獨就寢、做惡夢、甚至自殘等情緒反應,經渠阿姨追問後,始將渠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告知,之後再由渠阿姨向A女就讀之學校反映,經校方通報社工人員後,方由社工人員及渠母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業據證人即A女阿姨、證人即社工葉于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166頁正面至167頁反面、165頁正面)。則依A女阿姨、社工葉于嫣上開證詞,A女於案發之後,原無追訴被告之意,據此自難認渠有何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證情節自堪採信。反觀被告,其雖一再否認與A女交往,亦辯稱並未將A女帶回住處並與渠為性交行為,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鑑定過程中陳稱其未脫過A女衣服、未對A女性交,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0年8月30日調科叁字第10000479340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測謊報告書見前引偵查卷第25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外放),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萬麗綾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
服兵役之休假期間,均未返家就寢,均係睡在友人住處;伊亦不曾見被告帶同友人返家,亦未曾於夜間聽聞家中有人大聲喊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正面),而辯護人亦以此為據,謂A女指述情節不實。
然姑不論萬麗綾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伊所證內容對被告有利,本在意料之中;即便就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而言,萬麗綾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伊當時自身仍有工作,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亦有輪班之可能,且每週並無固定之休息日,星期六、日亦有輪班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正、反面),顯見本案案發當時,萬麗綾亦有可能因工作外出,以致未能聽聞A女之喊叫聲。是伊所證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
A女進行鑑定結果,A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隨憂鬱情緒及精神病性症狀,已如前述;而A女之指述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A女顯無可能係因誣指被告犯罪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況,倘本案果係A女虛構,則A女根本毫無「創傷」可言,自無經鑑定確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辯護意旨謂A女目前之心裡狀況可能係因渠為不實之告訴,以致壓力過大所致云云,顯乏依據,亦與卷存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甫滿12歲,尚屬年幼,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欲,將渠帶回住處,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益及人格之正常發展,惡性重大,且A女因遭被告性侵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出現精神病性症狀,所受損害至重;而被告案發迄今對A女不加聞問,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且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原屬良好,且犯案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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