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黃政憲 相對人 小野浩高楊玉玲 .非訟代理人錢芸律師
鍾文岳 律師相對人 楊宗泰 即楊玉玲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玉玲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4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楊玉玲分別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4,900,000元,詎楊玉玲未依約履行,計欠本金7,024,05
2元;另楊玉玲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債權71,060元未付,綜上,楊玉玲共欠本金7,095,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楊玉玲於100年
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本院木家家101科繼426字第1010001778號函、楊玉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小野浩高雖抗辯: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於101年11月1日前不得對聲請人償還債務,況伊常居日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知悉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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