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思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案肇事地點,並非無人偏僻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復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可認被告逃逸情節及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聯絡方式前,即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並斟酌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8號被告鍾思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思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騎乘腳踏車之 吳春龍 ,並使吳春龍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思驊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思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