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張黃瑾元
被   告  陳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之際,因飲
用酒類後駕駛,且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擊原告所有而由第三
張智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所
有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修復廠估價後,工資費用新臺幣(下
同)16,900元,零件費用109,073元,合計125,973元,經折
舊計算,原告請求其中7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與被告間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車輛發生損
害,嗣經評估修復金額為125,973元(工資16,900元,零件
費用109,073元),經折舊計算,合理回復損害金額為78,
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卷10頁)、
估價單(卷11頁)、受損照片(卷12-15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事故警卷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面,卷22-41頁),被告且因
上開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在案(卷8-9頁),而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而違
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侵害行為,導致其所有車輛受有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車輛合理之回復損害
金額7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被告並未提出爭
執,該等修復項目及金額費用,合於市場之交易常情,原告
上開請求,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