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禹(原名陳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廚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由其家屬向被害人 張凱傑 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0至1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告陳宏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張凱傑所有之黑紅色全罩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宏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查中之供述│拿取被害人張凱傑所有之前││││揭安全帽1頂後離去,並於1││││06年3月2日得悉警員在調查││││前揭竊案,始將前揭安全帽││││置回上開地點之某機車上之││││事實。│├──┼───────────┼────────────┤│二│證人 賴勇良 於警詢時之陳│佐證前揭犯罪事實。│││述││├──┼───────────┼────────────┤│三│證人 許郁涓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未曾有安全帽遭竊│││述│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傑於警│證明其所有之前揭安全帽,│││詢時之陳述│於前揭時、地遭竊後,於││││106年3月2日前揭安全帽又││││遭人放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1│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