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京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京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京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京翰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處理售屋事宜,竟將其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為賠償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楊京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翰係京翰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受 郭燊貴 之委託,代為出售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嗣上開房屋於102年11月20日過戶予第三人 黃瑞青 ,惟楊京翰竟將代收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經郭燊貴不斷催討,楊京翰遂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5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2張以供清償,然上開支票經提示仍不獲兌現。
二、案經郭燊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京翰出具之告訴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