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被告 周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鍾隆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遂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而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另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0月27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93,23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06,371元、利息為386,865元)。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8,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