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上訴人 邢議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邢議中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 林家旭 、 郭彥秀 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資為判斷依據之一,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家旭於審理中改稱伊係請上訴人幫忙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購買等語;郭彥秀改稱其本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上訴人表示要請客,但其堅持塞錢給上訴人,自無買賣合意云云,均屬迴護之詞,亦無可取。論駁綦詳。上訴意旨猶持陳詞辯解,再事爭執,並摭拾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上開證據資料,憑主觀上之意見任意評價,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記帳筆記本、便條紙,係其記載朋友電話、欠款,以及朋友購買毒品未付之款項等語,與該筆記本、便條紙所載帳目等內容亦相吻合,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理由內亦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九頁第十六行)。原審未另鑑定上開筆記本、便條紙之筆跡,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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