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告 郭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款,如逾期者應按消費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嗣華信安泰公司幾經更名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267,245元(所含本金及適用利率如附表所示)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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