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告 蔣稚盈
被告 蔡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嘉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嘉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8月23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母 何秋環 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