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982元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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