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7號

原告 黃文輝

被告 蘇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擔任會首,邀集原告及他人參加合會,會期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共計20會,且該合會約定會員按預先排定輪序得標,未達輪序之會員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首期2萬3,000元),已達輪序之會員(即死會)則每月繳交2萬3,000元。嗣上開合會經2會期後,被告因故決定終止合會並通知會員不需再繳會款,惟漏未告知原告,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9日仍繳交第3期合會款2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察覺其疏未通知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合會已終止之事實,而於111年4月29日至9月28日接續收受原告交付之第3至9期合會款共12萬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合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合會終止前由原告繳交之合會款4萬3,000元(第1、2期合會款),並賠償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12萬元(第3至9期合會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擔任會首召開合會後,既已收受原告繳交之第1、2期合會款共4萬3,000元,且於合會終止後,未見將款項返還原告之情事,復被告在合會因故終止後,仍隱瞞事實而欺騙原告,致使原告交付合會款項共12萬元,則原告依民法合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16萬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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