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5號
原告 伍莞雯
被告 陳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托由原告進行在宅托育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24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簽訂有高雄市第五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未料,被告自正式托育時起,即有多次延緩或未給付托育報酬之情事,迄至113年3月6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仍積欠托育報酬共263,500元未償,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托育報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托育費用收款紀錄表、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托育報酬2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