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原告 王金富
被告 陳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車輛借名登記及借款之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清償事宜,被告應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7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予伊,餘款20萬元則以分期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9月1日止,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伊5,000元,伊則同意借款不計利息,前開分期付款部分,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清償,剩餘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伊有權1次求償等情,詎被告於11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和解金予伊,則依上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就被告借款30萬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有權1次向被告請求清償3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和解書之首言,即明訂「兩造就被告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0000號)之保時捷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續衍生之車輛過戶問題,以及被告於本和解書簽署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清償事宜,雙方約定和解書條款如下,以供雙方共同信守」,其中第1條前段亦約定,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清償事宜,被告應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7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予伊,餘款20萬元則以分期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9月1日止,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伊5,000元,伊則同意借款不計利息,前開分期付款部分,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清償,剩餘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伊有權1次求償等情,均有系爭和解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04727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歷史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1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和解書,迄今未據原告依約給付約定之金額,應可認定。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之和解金,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已如前述,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已到期之和解金部分,應於所約定每期應給付金額到期時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