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芷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29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