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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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26號聲請人林O慈
林O英上二人共同魏O恩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相對人林O青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起至兩造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於法院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無婚姻關係中所生
,惟均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自民國97年7月後即未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扶養聲請人二人,花光積蓄,變賣房屋,甚至積欠銀行高達新臺幣(下同)144餘萬元款項。聲請人二人曾請求相對人支付,惟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二人因而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近來陸續接受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大腸
息肉切除及乳房經皮穿刺手術,無法外出工作,實無法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二人確因相對人拒付扶養費而致生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具有美國國民身分,近日一再表示欲前往美國居住,卻不帶聲請人二人同往,為使聲請人二人能平安穩定成長,實有必要於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前,一次給付聲請人二人至成年日止之有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為20,906元,聲請人二人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照養,故相對人應多分擔扶養費而為每月13,000元,爰聲請於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現改分為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20,900元、聲請人1,918,161元。
㈢若認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前開金額為無理,亦請命相對人
自103年6月起至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二人各1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餘每12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㈠有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支付
,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債甚多,十年前即積欠上千萬元,每月利息至少5、6萬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無工作,這些錢如何來,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生活費用之證據。聲請人二人所住是伊的財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完全沒有財產。有照顧聲請人二人才如此暴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白天都在睡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支付幼稚園學費的錢是自伊處取得,房子4、500百萬元去年才進帳,現在即不見了。現在伊無工作,因當了8年奶爸,但真正沒有收入是因被假扣押。
㈡沒有要去美國定居。反而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常出國旅遊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年去美國1個月,花了10幾萬元至百萬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去整型、買包包、吃大餐、只喝礦泉水。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與聲請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婚姻關係,惟相對人分別於95年8月24日、100年2月25日認領聲請人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卷內(下稱127號案,第11頁)可參。又聲請人二人業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以127號案受理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27號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兩造業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支付,相
對人未為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立人藥局客戶對帳明細表費、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以上資料附於本件卷第34至59頁、第79頁)、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繳費證明單、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竹北分公司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煙波海宴社區管理費繳款收據(見本院127號案聲請人所提準備㈡狀證七)以為釋明,相對人雖提出合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以證錢均係自其處取得云云,惟觀之合約所載(見卷第21頁),亦僅證明96年2月17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協議相對人支付275萬元購買煙波海宴房屋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名下所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以房屋抵押貸款227萬元還清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有卡債,並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責還清房貸,該屋將歸相對人所有,故相對人支付之金額係購買房屋之用,而該屋之貸款係清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在96年2月17日前所積欠之卡債,均非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自明。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22至25頁),係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租金2萬元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另自10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能認屬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尚非無疑,況縱屬扶養費之性質,相對人是否有按月支付,亦乏證據證明。是相對人辯稱有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即非可採。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多次接受乳房及左腹蟹足腫手術,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卷第26、27頁),是聲請人二人主張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可堪認定。而本院就兩造請求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尚待調查,從而有命相對人先為分期給付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現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25元,而相對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均陳稱有照顧聲請人二人,故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聲請人二人所負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是以,命相對人先行支付聲請人二人各52,315元【計算式﹕103年6月至10月,20925÷2=10463,10463×5=5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11月起至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各10,463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而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已陷於困難或有陷於困難之虞,已如上述,為維護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五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二人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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