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對劉春金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
3年執緩字第60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春金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
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800元,而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第
9頁)。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11月11日新北檢榮銅103執緩603字第5077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13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而該通知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門52號之戶籍地及於同年月18日送至受刑人位於臺東市○○路○○○巷○○號之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至8頁),上述送達證書,則於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19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後迄今仍未向國庫繳納1,800元,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受刑人前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新北地院斟酌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800元,足見上開向國庫支付1,
800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通知仍未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通知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