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2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告 江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17時00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號○○○○○○○號自小客車,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到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純邑 所有、訴外人 王景弘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700元(其中零件14,400元、烤漆費用8,800元、工資1,500元,均含營業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林純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被告應賠償16,59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停放於停車格上,伊開車門進入車內之剎那,因訴外人王景弘將停車格當成路道,駕駛系爭車輛與伊所有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統一發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對此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6,59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訴外人王景弘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故系爭事故雖發生在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為靜止不動,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良好,視線良好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訴外人王景弘駕駛系爭車輛時,苟能注意被告車之相對位置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經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謹慎緩慢前進,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應不致肇事,此觀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與系爭車輛之碰撞處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亦明,然訴外人王景弘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而被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參照),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其行為亦有過失,準此,本院衡諸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景弘與被告於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原須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林純邑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該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有受損,計已支付24,700元(零件14,400元、烤漆費用8,800元、工資1,50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10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4,40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金額應為6,292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為14,400×0.369=5,314元,(14,400-5,314)×0.369×10/12=2,794元,14,400-5,314-2,794=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292元,另關於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8,800元、工資1,5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6,292元,合計為16,59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景弘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2分之1,業如前述,而原告行使本件保險法上之代位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8,296元(計算式:16,592元÷2=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