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錦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錦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錦球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
4月30日中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竹筍園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新竹縣芎林鄉巡視另一竹筍園後欲返回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時,經警發現饒錦球臉色潮紅遂攔檢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饒錦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燒酒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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