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榮
盧俊邦 賴伍凱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
3年1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偵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榮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俊邦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伍凱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哲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復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盧俊邦、賴伍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由林哲榮提供資金、交付貸予之款項或收取利息,並僱用不知情之 劉晁均 、 邱賜楨 、 魏張輝 (所涉重利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顏○如、少年周○仁、少年陳○泓、少年李○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重利非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發放廣告傳單即宣傳名片,而盧俊邦、賴伍凱則依林哲榮之指示,交付貸予之款項或收取利息,並帶領上開發放廣告傳單之人至各該路口發放廣告傳單及交付發放廣告傳單之受僱費用予上開發放廣告傳單之人,渠等乘他人急迫,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貸與金錢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循線通知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等人到案說明,並經林哲榮自願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林哲榮、被告盧俊邦、被告賴伍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45頁、第146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榮、盧俊邦及賴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45頁至第
16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洗鎮國 、 陳衍堯 、 劉慧珍 、 古婉萍 、 鍾秀珠 、 沈貴姈 、 黃淑 媛、 李次 梅、 曾俊平 、 巫秋 蘭、 楊家榛 及 曹翠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
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19
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
338頁至第339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
3頁、第370頁至第371頁),並有證人 蘇婷歡 、 邵信勇 、劉晁均、魏張輝、邱賜楨、 林淑蘭 、 周敬仁 、 陳貴泓 、顏珮如、 李奕宣 、 李源春 、 張智銘 、 盧建均 、 周盧思嘉 、 徐千偉 、 吳羽 喬、 王芊惠 及 楊慶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少連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0張、蘇婷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李彩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李彩萍芎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衍堯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黃美鴻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黃筱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黃郁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黃莉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古婉萍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秀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徐千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黃淑媛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黃淑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黃淑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黃淑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吳千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吳羽 喬渣打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吳羽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王芊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劉昭廷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劉佳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巫秋蘭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李芝妍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
2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
193頁、第194頁至第194-1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
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
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2頁),足認被告林哲榮、盧俊邦及賴伍凱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榮、盧俊邦及賴伍凱前揭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適用範圍及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考。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ꆼ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等3人,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趁被害人洗鎮國等12人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以解決資金缺口,分別貸以數筆金錢,並各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分別向被害人洗鎮國等12人收取高達46.7%至240%不等之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利用不知情之劉晁均、邱賜楨、魏張輝及少年顏○如、少年周○仁、少年陳○泓、少年李○宣發放重利廣告傳單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3人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借款予被害人洗鎮國等12人,並收取重利,就各個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重利犯行。至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3人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利用少年顏○如、周○仁、陳○泓、李○宣為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林哲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主文欄內諭知沒收扣案之廣告傳單為971張,然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9月23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所扣案之廣告傳單,應係981張,此外,少連偵字卷內尚有黏貼自扣案廣告傳單中所抽取,供被告及證人指認之廣告傳單1張,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故扣案之廣告傳單總數實係982張,此有黏貼於少連偵字卷內之廣告傳單1張、本院10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
1份及所附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簡上字卷第153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6頁),是原審上開認定容有違誤,且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上論斷欄內,就此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未洽。
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各次放款金額、利息額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被告3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利息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所為誠屬非是;惟 考量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尚查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還款之情,又貸款總金額非鉅,實際獲利金額不多,復於提起上訴後,先後與被害人洗鎮國、陳衍堯、古婉萍、鍾秀珠、沈貴姈、黃淑媛、 李次梅 、巫秋蘭、楊家榛及曹翠貞等10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0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84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之素行,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哲榮所有,供其與被告盧俊邦、賴伍凱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各共同犯重利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之本票6張及身分證影本3張,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林哲榮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林哲榮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林哲榮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況被告林哲榮等人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等物,被告林哲榮等人既確有借款予借款人,則上開本票等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準此,尚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林哲榮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放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計算式:│擔保品│││││(新臺幣│年利率=月息÷實際││││││)│交付之本金×12個月│││││││】││├──┼───┼───────┼────┼─────────┼─────┤│1│ 冼鎮國 │100年1月初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面額3萬元││││日,在新竹縣芎││3,000元,故實拿2│之本票(前││○○○鄉○○路161││萬7,000元,每日還│後共簽發3││││號冼鎮國經營之││款本金1,000元,30│張)││││滷味店交付現金││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0年2月初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日,在新竹縣芎││3,000元,故實拿2│││○○○鄉○○路161││萬7,000元,每日還│││││號冼鎮國經營之││款本金1,000元,30│││││滷味店交付現金││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5月1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先前欠款│││││付款項。││,故實拿2萬1,000│││││││元,每日還款本金1,│││││││00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5月10日│6萬元│借貸6萬元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6,000元及之前欠款│││││付款項。││,實拿3萬8,000元│││││││,每日還款本金2,00│││││││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5月14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之前欠款│││││付款項。││,實拿1萬4,000元│││││││,每日還款本金1,00│││││││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5月26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之前欠款│││││付款項。││,實拿6,000元,每│││││││日還款本金1,00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5月30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之前欠款│││││付款項。││,實拿2萬6,000元│││││││,每日還款本金1,00│││││││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6月13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借款,分別於同││3,000元及之前欠款│││││年月13日、16日││,實拿1萬8,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每日還款本金1,00│││││款項。││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7月23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之前欠款│││││付款項。││,實拿1萬6,000元│││││││,每日還款本金1,00│││││││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2│陳衍堯│100年5月初某│15萬元│借貸15萬元預扣利息│面額15萬元││││日,在苗栗縣大││1萬5,000元,實拿│之本票││○○○鄉○○路○○號││13萬5,000元,每日│││││陳衍堯經營之補││還款本金5,000元,│││││習班交付現金。││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3│劉慧珍│101年5月初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日,在新竹縣峨││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眉鄉某加油站交││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付現金。││本金1,000元,30日│本││││││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5月28日│1萬5,00│借貸1萬5,000元預│1.面額3萬││││,以匯款方式交│0元│扣利息1,500元及之│元之本票││││付款項。││前欠款,實拿4,000│2.身分證影││││││元,每日還款本金5,│本││││││0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6月4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之前欠款│元之本票││││付款項。││,實拿1萬5,500元│2.身分證影││││││,每日還款本金1,00│本││││││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6月21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之前欠款│元之本票││││付款項。││,實拿2萬1,000元│2.身分證影││││││,每日還款本金1,00│本││││││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4│古婉萍│101年3、4月│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間某日,在苗栗││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市○○路麥當勞││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速食店前交付現││本金1,000元,30日│本││││金。││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1年4、5月│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間某日,以匯款││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方式交付款項或││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在苗栗市○○路││本金1,000元,30日│本││││麥當勞速食店前││還清,月息11.1%,│││││交付現金。││年息133.3%。││││├───────┼────┼─────────┼─────┤│││101年6月22日│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以匯款方式交││3,000元及之前欠款│元之本票││││付款項。││,實拿2萬4,000元│2.身分證影││││││,每日還款本金1,00│本││││││0元,30日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5│鍾秀珠│101年5月初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日,在苗栗縣竹││4,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南鎮環市路某公││6,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園交付現金。││本金1,000元,30日│本││││││還清,月息13.3%,│││││││年息159.6%。││││├───────┼────┼─────────┼─────┤│││101年5月底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日,在苗栗縣竹││4,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南鎮環市路某公││6,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園交付現金。││本金1,000元,30日│本││││││還清,月息15.3%,│││││││年息184.6%。││││├───────┼────┼─────────┼─────┤│││101年6月底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日,在苗栗縣竹││4,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南鎮環市路某公││6,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園交付現金。││本金1,000元,30日│本││││││還清,月息15.3%,│││││││年息184.6%。││├──┼───┼───────┼────┼─────────┼─────┤│6│沈貴姈│101年4月底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面額3萬元││││日,在苗栗縣頭││2,000元,實拿2萬│之本票││○○○鎮○○路179││8,000元,每日還款│││││號沈貴姈經營之││本金1,000元,30日│││││安全帽專賣店交││還清,月息7.1%,年│││││付現金。││息85.7%。││││├───────┼────┼─────────┼─────┤│││101年7月初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面額3萬元││││日,在苗栗縣頭││2,000元,實拿2萬│之本票││○○○鎮○○路179││8,000元,每日還款│││││號沈貴姈經營之││本金1,000元,30日│││││安全帽專賣店交││還清,月息7.1%,年│││││付現金。││息85.7%。││├──┼───┼───────┼────┼─────────┼─────┤│7│黃淑媛│100年(聲請簡│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易判決處刑書誤││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載為101年)1││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月初某日,在新││本金1,000元,30日│本、彩券││││竹縣竹東鎮 長春 ││還清,月息11.1%,│行證照影││││路3段4號黃淑││年息133.3%。│本││││媛經營之彩券行│││││││交付現金。││││││├───────┼────┼─────────┼─────┤│││100年(聲請簡│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易判決處刑書誤││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載為101年)2││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月間某日,在新││本金1,000元,30日│本、彩券││││竹縣竹東鎮長春││還清,月息11.1%,│行證照影││││路3段4號黃淑││年息133.3%。│本││││媛經營之彩券行│││││││交付現金。││││├──┼───┼───────┼────┼─────────┼─────┤│8│李次梅│100年6月初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日,在新竹縣竹││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北市縣○○○街││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29巷23號李次梅││本金1,000元,30日│本││││住處交付現金。││還清,月息11.1%,│││││││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100年6月初至│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101年7月初間││3,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某日,在新竹縣││7,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竹北市縣政十四││本金1,000元,30日│本││││街29巷23號李次││還清,月息11.1%,│││││梅住處交付現金││年息133.3%。│││││。││││├──┼───┼───────┼────┼─────────┼─────┤│9│曾俊平│101年5月中旬│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某日,在新竹市││5,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區○○○路││5,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12號曾俊平住處││本金1,000元,30日│健保卡影││││交付現金。││還清,月息20%,年│本││││││息240%。││││├───────┼────┼─────────┼─────┤│││101年6月中旬│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某日,在新竹市││5,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區○○○路││5,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12號曾俊平住處││本金1,000元,30日│健保卡影││││交付現金。││還清,月息20%,年│本││││││息240%。││││├───────┼────┼─────────┼─────┤│││101年7月中旬│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某日,在新竹市││5,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區○○○路││5,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12號曾俊平住處││本金1,000元,30日│健保卡影││││交付現金。││還清,月息20%,年│本││││││息240%。││├──┼───┼───────┼────┼─────────┼─────┤│10│巫秋蘭│101年5月初某│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日,在苗栗縣公││4,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館鄉 玉泉 村玉泉││6,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59之3號巫秋蘭││本金1,000元,30日│本││││住處交付現金。││還清,月息15.3%,│││││││年息184.6%。││││├───────┼────┼─────────┼─────┤│││101年8月中旬│3萬元│借貸3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萬││││某日,在苗栗縣││4,000元,實拿2萬│元之本票││││公館鄉玉泉村玉││6,0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泉59之3號巫秋││本金1,000元,30日│本││││蘭住處交付現金││還清,月息15.3%,│││││。││年息184.6%。││├──┼───┼───────┼────┼─────────┼─────┤│11│楊家榛│101年5月初某│4萬元│借貸4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4萬││││日,在新竹縣竹││1,500元,實拿3萬│元之本票││○○○鎮○○街○○號││8,5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楊家榛經營之服││本金1,000元至1,50│本││││飾店交付現金。││0元,30日還清,月│││││││息3.89%,年息46.7│││││││%。││││├───────┼────┼─────────┼─────┤│││101年9月初某│4萬元│借貸4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4萬││││日,在新竹縣竹││1,500元,實拿3萬│元之本票││○○○鎮○○街○○號││8,500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楊家榛經營之服││本金1,000元至1,50│本││││飾店交付現金。││0元,30日還清,月│││││││息3.89%,年息46.7│││││││%。││├──┼───┼───────┼────┼─────────┼─────┤│12│曹翠貞│100年11月中旬│20萬元│借貸20萬元,實拿20│1.面額20萬││││某日,在新竹縣││萬元,每日還款本金│元之本票│││○○○鎮○○路││8,000元,30日還清│2.身分證影││││611號7-11便利││本金加利息共24萬元│本││││商店交付現金。││,月息20%,年息24│││││││0%。││││├───────┼────┼─────────┼─────┤│││100年12月間某│5萬元│借貸5萬元,實拿5│面額5萬元││││日,在新竹縣新││萬元,每日還款本金│之本票││○○○鎮○○路611││2,000元,30日還清│││││號7-11便利商店││本金加利息共6萬元│││││交付現金。││,月息20%,年息24│││││││0%。││││├───────┼────┼─────────┼─────┤│││101年2月間某│15萬元│借貸15萬元,實拿15│面額5萬元││││日,在新竹縣新││萬元,每日還款本金│之本票││○○○鎮○○路611││6,000元,30日還清│││││號7-11便利商店││本金加利息共18萬元│││││交付現金。││,月息20%,年息24│││││││0%。││││├───────┼────┼─────────┼─────┤│││101年2月間某│15萬元│借貸15萬元,實拿15│││││日,在新竹縣新││萬元,每日還款本金│││○○○鎮○○路611││6,000元,30日還清│││││號7-11便利商店││本金加利息共18萬元│││││交付現金。││,月息20%,年息24│││││││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冼鎮國│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2│陳衍堯│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3│劉慧珍│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4│古婉萍│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5│鍾秀珠│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6│沈貴姈│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7│黃淑媛│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8│李次梅│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9│曾俊平│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10│巫秋蘭│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11│楊家榛│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12│曹翠貞│林哲榮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俊邦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伍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品名│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註│├──┼───────┼────┼────┼─────────┤│1│票據編號658377│扣案│不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發票人為黃淑│││察署102年度保字第│││媛,面額6萬元│││10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本票1張。│││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263頁;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168頁)│├──┼───────┼────┼────┼─────────┤│2│票據編號768653│扣案│不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發票人為黃淑│││察署102年度保字第│││媛,面額3萬元│││10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本票1張。│││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263頁;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168頁)│├──┼───────┼────┼────┼─────────┤│3│票據編號分為52│扣案│不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4732、524733、│││察署102年度保字第│││524734,發票人│││10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 彭定 鈞,面│││編號1(見少連偵字│││額各3萬元之本│││卷第263頁;照片見│││票3張。│││少連偵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168頁)│├──┼───────┼────┼────┼─────────┤│4│票據編號665857│扣案│不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發票人為彭定│││察署102年度保字第│││鈞,面額3萬元│││10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本票1張。│││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263頁;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168頁)│├──┼───────┼────┼────┼─────────┤│5│黃淑媛、 彭定鈞 │扣案│不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沈貴姈之身分│││察署102年度保字第│││證影本各1張,│││103號扣押物品清單│││共計3張。│││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263頁;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167頁)│├──┼───────┼────┼────┼─────────┤│6│重利之廣告傳單│扣案│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計981張,而少│││察署102年度保字第│││連偵字卷內另有│││103號扣押物品清單│││黏貼供被告及證│││編號3(見少連偵字│││人指認之正本1│││卷第263頁;照片見│││張,合計共982│││少連偵字卷第20頁,│││張。│││簡上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此外,││││││少連偵字卷內另有黏││││││貼供被告及證人指認││││││之正本1張(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