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素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蔡素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素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4日確定,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4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
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
4年4月8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首堪認定。核受刑人所犯各案,均屬故意犯賭博案件,犯罪目的、型態、所用手段,及侵害法益俱大致相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歷偵、審程序,甫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確定,即故意再犯同質之罪行。堪認受刑人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並未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亦堪認定。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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