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惠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劉珍榮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竹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美惠因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大三分店」內,徒手竊得由該店店長 林宜嬅 所管領之西雅圖極品咖啡及玫瑰花果茶各
1包,藏放於所穿著之衣服內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惟因劉美惠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已為在場之林宜嬅及林宜嬅未成年之子即兒童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目擊,林宜嬅旋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逮捕劉美惠,扣得上開西雅圖極品咖啡及玫瑰花果茶各1包(均已發還予林宜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劉美惠及其辯護人、輔佐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份,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證人即兒童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訊時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99年7月20日桃療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2日桃療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簡上字卷第5頁至第7頁),而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鑑定,經該院醫師詢問被告,並綜合被告及家屬之表述、病歷、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及社會史、案由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論為:「 劉員 (即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劉員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屬於慢性精神疾病,有長期治療之必要。劉員過去因為病識感不佳,未能接受規則治療,致精神症狀不穩定,社會功能明顯退化。若劉員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則因病情惡化而再犯類似案件的可能性可謂不低。然而依其過去病史,並無積極證據顯示 劉員會 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劉員受長期追蹤治療,以改善病情並維持精神狀態穩定,減少再犯之發生。」,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5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就上開認定,係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檢查等而為,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此外,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客觀情狀,其所陳內容乃未失條理,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遜,再綜核前開卷附被告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精神分裂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時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因離家在外,居無定所,被告之家屬無法即時協助處理,請求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據此,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見簡上字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其患有上開精神分裂病症,致其控制力欠佳而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本次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障礙,以致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5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指出:
「若被告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則因病情惡化而再犯類似案件的可能性可謂不低。然而依其過去病史,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劉員會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2年6月23日起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並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迄今亦同,前後未曾間斷,已有年餘,其兄劉珍榮亦就近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9月5日桃療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75頁、第78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傳喚開庭時均能遵期到庭,且於本案發生後至今未再涉犯其他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除現已長期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外,家庭支援系統亦可發揮功能,尚無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致病情惡化,而有再犯之虞等情。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經查獲已歸還告訴人,所生之公益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已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住院正長期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
2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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