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林○青相對人林○慈
林○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所為103年度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恩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相對人,相對人出生後均經抗告人認領。惟抗告人自民國97年7月以後即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之母魏○恩業已花光積蓄、變賣房屋,甚至積欠銀行款項,用以扶養相對人,近來復因陸續接受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大腸瘜肉切除及乳房經皮穿刺手術無法外出,因而無法支付相對人足額扶養費,致相對人之生活陷於困難。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該案審理中,因抗告人具有美國國民身分,且一再表示欲隻身前往美國居住,致相對人之生活有無以為繼之虞,自有聲請暫時處分,命抗告人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前給付相對人林○慈新臺幣(下同)1,520,900元、林○英1,918,161元或命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至上開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付相對人各13,000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審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醫療費用證明單、保險費繳納證明、社區管理費收據及全聯卡會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竹北分公司證明等資料,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實際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另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認抗告人無從證明曾按月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並斟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起多次接受乳房及左腹蟹足腫手術,認相對人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因而認抗告人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925元,按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2分之1即10,463元,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先給付相對人林○慈、林○英各52,315元(計算式:103年6月至10月,20,925÷2=10,463,10,463×5=52,315元),及自103年11月起至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相對人各10,463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五期視為到期之暫時處分。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恩於原審所述,均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魏○恩卻挪用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供己花費,並積欠卡債227萬元,再假藉相對人扶養費之名義提起本件請求。抗告人除提供每月2萬元穩定之租金收入給魏○恩外,魏○恩復出售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得款380萬元以上,且偷走抗告人現金23萬元、變賣抗告人私有財物,金額達百餘萬元,合計有560萬元之收入,僅用以繳納1萬餘元之健保費,卻又積欠銀行150萬元以上之債務。抗告人出錢出力,8年來擔任家庭煮夫及保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魏○恩卻唯利是圖,顛倒是非,抗告人自難甘服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對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之本案請求裁判及確定證明,查悉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業於104年5月28日裁定終結,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林○慈1,507,757元、林○英1,906,277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魏○恩1,430,000元及各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於104年7月29日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於104年8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於104年7月29日確定,相對人已得依據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堪以認定。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命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既均包含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本案請求裁判准許確定之範圍內,則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暫時處分裁定,自具其效力。抗告人復執與本案請求相同之答辯事由提起抗告,而其答辯、抗告事由均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審酌判定,認其所為主張無可信實,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經裁判確定,足見原審暫時處分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暫時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建鼎
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書狀勿直接呈送最高法院),且須敘明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