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坤芳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0時起,在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之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江山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又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專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偵查、科刑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其自承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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