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店秩易字第4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蘇政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6日以101年度店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政勳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蘇政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確定,惟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10,000元未繳,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
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