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王嶸豐
被   告  許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票
據付款地亦位為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單、本
票影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陳報被告位在臺北
市中山區之居所地,惟並無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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