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黃水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係小額
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西
園一一三之一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