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偉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
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其於101年8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之浩天宮前,因細故對 陳籐橋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陳籐橋,致陳籐橋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左腕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陳籐橋之警詢筆錄。
(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指認
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
三、量刑: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偶有細
故,竟不思以合法之管道尋求解決方式,一逞私怨而生本案
事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兼衡其國小畢業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