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振賢
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芊隆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6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