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一級(原裁定誤載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保護管束期0生活一切良好,並未吸食毒品,恐因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曾因感冒至敏盛醫院就診而有服用感冒藥,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伊確無施用毒品,原裁定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予甘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液送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報到採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而被告因感冒就醫服藥日期為同年月十一日,有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故檢驗報告呈鴉片陽性反應顯非被告服用感冒藥所致,足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