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龍 律師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後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如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1、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確定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對再審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乃係以聲請再審人與自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而自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聲請再審人出售共有土地,聲請再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禾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自己持有之共有系爭不動產,詐稱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已由其承購取得全部所有權,乃以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聲請再審人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且由聲請再審人向禾祥公司收到價金二百萬元,竟向共有人 翁仁敏 等諉稱土地無價值,僅能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元即總價四百零五萬九千元出售與禾祥公司,致自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印鑑證明與聲請再審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而將超出四百零五萬九千元之買賣價金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元部分侵占入己。因認聲請再審人成立詐欺罪與侵占罪,又詐欺罪與侵占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兩者法定本刑相同,從結果行為之侵占罪論處。
2、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中,聲請再審人與自訴人等之爭執重點,乃在於聲請再審人是否為出售係爭土地之受任人而非單獨所有人。前審確定判決乃以聲請再審人以自己之名義與禾祥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雖為契約之當事人,但要難據以認定其必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並有證人 連景之 、 張裕能 之證言及聲請再審人於收受禾祥公司之價金後,始付款與自訴人等,且價金係以共有人之比例分配之。顯示聲請再審人與自訴人等之間並無土地賣斷情事,而是委託出售之委任契約。
3、現本件聲請再審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漏未審酌之證據,為其與禾祥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乙方(被告)未履行契約時,應無條件加倍返還甲方已付款項作為違約金並對甲方所生損失完全賠償責任。」指其罰則甚重,依經驗法則可以判斷自訴人等並無委託聲請再審人出售土地持分情事。
4、惟查:
⑴、前開契約文書,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有審酌,只不過對於「該書證此部分之
記載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及重要性」與聲請人之評價有所不同而已(原判決認為以上契約之違約金記載在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上根本不重要)。
從判決全文來觀察,已難謂是「漏未審酌」。
⑵、何況聲請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自訴人間之爭點在於其等內部關係,而不在於
聲請人與禾祥公司間之外部關係,所以其與禾祥公司間買賣契約如何約定,在客觀上,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也乏必然之關連性,故前開契約書面之約款,亦非屬於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應認其聲請無再審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