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明知 任青 宣係原告之配偶,為圖向 任青宣 取得金錢供應,主動
投懷送抱,且利用原告父喪之際結伴出遊共居一室, 嗣復 要求任青宣出資購買房屋供其子女居住,其後被告與任青宣更於上開房屋同居。原告為一大專教師,因此身心、名譽均受到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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