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採集尿液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北都飯店」六七三號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及含有殘渣之夾鍊袋一個;訊據被告雖然矢口否認自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後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及夾鍊袋一個扣案可證,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台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嫌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經核閱全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往基隆向友人(抗告人忘記其姓名)催討新台幣二十萬元,友人及偕綽號大熊、 阿斗 等不詳姓名之男子,與抗告人一起在路邊攤喝酒,抗告人不勝酒力,友人即拿出訛稱解酒藥讓抗告人服用,並將抗告人帶到基隆市○○路○○○號「北都飯店」六七三號房休息,友人即出外,抗告人旋遭警查獲,由此可知,該解酒藥係安非他命,友人佯稱是解酒藥騙抗告人服用,再報警逮捕抗告人,抗告人係遭友人陷害,並非抗告人自行吸食安非他命,況抗告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家打電話向台北縣政府樹林分局報警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有誤食安非他命,並經警方送往八里療養院治療,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傾向,爾今原審法院未察,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令抗告人不服云云。惟本院查,本件抗告人確實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將其於遭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外,復有吸食器二支、塑膠吸管一支及夾鍊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抗告意旨空言以伊誤食安非他命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