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所營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公司停業,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示上開支票退票,顯係詐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必須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查被告所經營之天工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暫停營業之事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然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同年十二月間被告簽發卷附之支票資為支付工程報酬款,此為告訴人所是承,則被告係在告訴人已完成工作且依約簽發支票支付報酬款之後,始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此或有其事後稅負上之考量,但與被告初始是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要無任何因果關聯,應無疑義。上訴意旨指此即係被告詐欺,尚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報酬款之支票,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先支付新台幣五萬元,餘款分期付款),有和解筆錄足佐(見本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六二九號卷)。第以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告訴之最終目的無非在於能藉此獲得債權之滿足清償,因之債務人如事後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適足以資為其於債務成立之初並無詐欺之意之佐證之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既已和解一部清償,依卷證資料所示,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承攬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意,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惠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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