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遭竊,綽號「 小毛 」之人以不詳之方法持有該贓車,翌日,乙○○明知前開機車係贓車,竟在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自「小毛」處收受該部贓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員樹林 某豆干工廠交付予知情之 陸榮華 (業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街五六之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RXK-七六○號輕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四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祭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部RXK─七六0號輕型機車係綽號「小毛」之男子交付予伊騎用,伊並不知該部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該部RXK-七六○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前失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又綽號「小毛」之人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時,既未交付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且被告對綽號「小毛」之人迄未提供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參以同案被告陸榮華於警訊、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均供承:被告乙○○交付該部RXK-七六○號輕型機車時,有矚咐伊須小心騎用,以免被警察查獲等語,可見該部RXK-七六○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為被告乙○○所明知,否則又何須對陸榮華一再叮嚀,須小心騎用,以免被警察查獲?被告乙○○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同案被告陸榮華固於警訊及原審庭訊時供承,乙○○交付該部RXK-七六○號輕型機車予伊時,有向伊告稱,該部RXK-七六○號輕型機車係其所竊取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竊取該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乙○○所竊取,尚難以同案被告不利之片面自白即推斷該機車係被告乙○○所竊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況,公訴人亦以收受贓物罪嫌起訴,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乙○○應成立竊盜罪,而對收受贓物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非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乙○○所有,故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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