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壹本、六合彩總冊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七八號平時並未關門,如賭客要簽賭可直接進入,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⑵賭客向被告乙○○簽賭一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均為新台幣八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⑶為警查扣傳真機一台、簽單一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一張)、六合彩總冊三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三本),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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