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四五五號,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及瑞穗段第二四五七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二筆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四五五號,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及第二四五七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兩造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該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支付九十五萬元,所餘尾款五萬元則於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詎原告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達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仍未依約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及交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認諾。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基於前開事實對被告具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權等情,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本應依職權逕行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四五五號及第二四五七號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依其性質具有一經登記即難以回復之特性,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院僅就如主文所示第三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